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苑如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習沛承、蘇豐清、翰玲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船舶加油款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請求給付船
舶加油款事件中,為
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起如主文所示之
訴時,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
為共同被告習沛承,
嗣因習沛承以其與翰玲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
確定判決,
向公司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翰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各情,有卷
附公司登記資料及
上開確定判決等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屬實。本
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所
列冊109 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並經本院
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且與
本件訴訟
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
律師公會109 年1 月6 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應屬
適當
人選。
爰選任林志揚律師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