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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苑如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習沛承、蘇豐清、翰玲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船舶加油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海商字第一九號請求給付船 舶加油款事件中,為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起如主文所示之 訴時,被告翰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 為共同被告習沛承,嗣因習沛承以其與翰玲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8號)確定判決, 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翰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如不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各情,有卷 附公司登記資料及上開確定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屬實。本 院審酌林志揚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所 列冊109 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特別代理人名單,並經本院 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且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有 律師公會109 年1 月6 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屬適當 人選。爰選任林志揚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