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即
聲 請人
法定
代理人 廖永昌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如逾期不補繳納,即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
參照;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納,將
以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