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業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
標的物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
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裁定意旨
可參)。
三、
經查:
㈠第三人即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第三人即債務人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
查封、拍賣
甲○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16 、216 之1 至
之3 、217 、217 之1 至之4 、219 、219 之1 、之2 、22
0 、220 之1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1074之1 至之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經第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已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強制點交後,因
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置於系爭
房地之部分遺留物品均主張為所有人,
乃通知拍定人不得交
由債務人、聲請人或相對人領回,且該等遺留物品於拍定人
聲請拍賣後,於拍定前若無確認該等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
法
予以拍賣,並於拍定後以債務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名義
提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係以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9 年6 月4 日
將系爭房地強制點交予拍定人時,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部分遺留物品主張
所有權,因
此無法取回該等遺留物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其領回該
等遺留物品,並將進行變價程序,此已影響其權益,因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遺
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取回該等物品等為由,
而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
第8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內之遺留物
品為其所有,而對
非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之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
乃係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內之遺留物品主張權利,
而
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以此為由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遺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況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狀中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但該書狀並未附上聲明
所稱之附表,其該項聲明亦
難謂具體
、特定。
四、綜上,聲請人
尚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
起,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即無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