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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聲 請 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成 聲 請 人 陳于君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 七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文武共同簽發之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該本票屆期提示後, 聲請人及陳文武僅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180 萬94 5 元未付款,故就系爭本票其中180 萬945 元及民國109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及陳文武不服抗告 ,仍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 司執字第7716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之簽 發緣由,聲請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各向相對人購買雷射放映機1 台,分期價 款總額各為2,342,844 元,聲請人4 人及陳文武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前 揭分期款債務之擔保。後東王公司、西華公司均按月清償 分期款、正常履約,並無欠繳情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條件 尚未成就,相對人尚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存款、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⒈聲請人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⒉聲請人陳威成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⒊聲請 人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⒋聲請人陳于君對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債權1/3 (超過15,719元),並就⒋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而知,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 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要旨參照),是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09 年度 審訴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有起訴狀 、本院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 事人不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 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 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 萬945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1 萬4423元,但系爭執行程序 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結果,西華公司、東王公 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 款帳戶皆已關戶;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扣得各47,085元、3,189 元;又陳威成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分別扣得23,154元、19,591元,另依執 行卷附聲請人陳于君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108 年度整年度領取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薪資 為277,2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其每月被扣押 、移轉予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額應為7,381 元〔每月薪資之1/ 3 本應為7,700 元,但僅能扣押超過15,719元部分,故每月 僅扣押薪資債權7,381 元(23,100元-15,71 9元)〕,可見 目前已執行之聲請人財產,可供相對人受償之金額尚低於相 對人之債權額,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存款、薪資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聲請人在4 年6 個月訴訟期間 本可受償之金額491,593 元〔薪資債權每月7,381 元×12月 ×4.5 年+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債權47,085元+3,189元+ 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23,154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9 ,591元=491,593 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 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受款人 │其他記載│ │號│ │新臺幣) │ │ │ │事項 │ ├─┼────────┼─────┼─────┼─────┼─────┼────┤ │1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240萬元 │106.9.5. │109.3.25. │台灣歐力士│逾期利息│ │ │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自到期日│ │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 │ │ │司或其指定│起按日息│ │ │限公司 │ │ │ │人 │萬分之五│ │ │陳威成 │ │ │ │ │計算 │ │ │陳文武 │ │ │ │ │ │ │ │陳于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