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武
聲 請 人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威成
聲 請 人 陳于君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
七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及
第三人陳文武共同簽發之
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該本票屆期提示後,
聲請人及陳文武僅給付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180 萬94
5 元未付款,故就系爭本票其中180 萬945 元及民國109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0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及陳文武不服
抗告
,仍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相對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109 年度
司執字第7716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之簽
發緣由,
乃聲請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各向相對人購買雷射放映機1 台,分期價
款總額各為2,342,844 元,聲請人4 人及陳文武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及另一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作為
前
揭分期款債務之擔保。
嗣後東王公司、西華公司均按月清償
分期款、正常履約,並無欠繳情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條件
尚未成就,相對人尚無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
請求權,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存款、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
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⒈聲請人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
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⒉聲請人陳威成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之存款債權。⒊聲請
人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⒋聲請人陳于君對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債權1/3 (超過15,719元),並就⒋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而知,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
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
要旨參照),是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09 年度
審訴字第1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亦有
起訴狀
、本院繫屬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
事人不
適格、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
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
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
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
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 萬945 元,及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
程序費用2,000 元、
執行費用1 萬4423元,但系爭執行程序
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結果,西華公司、東王公
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
款帳戶皆已關戶;西華公司、東王公司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扣得各47,085元、3,189
元;又陳威成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陳于君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中山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僅分別扣得23,154元、19,591元,另依執
行卷附聲請人陳于君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108 年度整年度領取國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之薪資
為277,2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其每月被扣押
、移轉予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額應為7,381 元〔每月薪資之1/
3 本應為7,700 元,但僅能扣押超過15,719元部分,故每月
僅扣押薪資債權7,381 元(23,100元-15,71 9元)〕,可見
目前已執行之聲請人財產,可供相對人受償之金額尚低於相
對人之債權額,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
上開存款、薪資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
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
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聲請人在4 年6 個月訴訟期間
本可受償之金額491,593 元〔薪資債權每月7,381 元×12月
×4.5 年+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債權47,085元+3,189元+ 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債權23,154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債權19
,591元=491,593 元〕,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
算4 年6 個月為適當,
爰酌定
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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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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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
發票日│到
期日 │受款人 │其他記載│
│號│ │新臺幣) │ │ │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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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華戲院股份有限│240萬元 │106.9.5. │109.3.25. │台灣歐力士│逾期利息│
│ │公司 │ │ │ │股份有限公│自到期日│
│ │東王大戲院股份有│ │ │ │司或其指定│起按日息│
│ │限公司 │ │ │ │人 │萬分之五│
│ │陳威成 │ │ │ │ │計算 │
│ │陳文武 │ │ │ │ │ │
│ │陳于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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