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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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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相對 人兼 特別代理人 龔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龔桂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本院一○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本院109 年訴字第1268號被告郡邦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死亡,該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 及財產清算情事,相對人為一人股東董事公司,無其他董監 事及經理可任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其配偶即被告 龔桂玉為本院09年度訴字第1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7日邀約甲○○及龔桂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定 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簽 定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並於108 年5 月30 日申請動用貸款款項,期間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本利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自108 年 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催告被告清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 2,048,036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109 年 訴字1268號清償借款卷核閱相符;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 ○已於108 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 ,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家事法庭 109 年3 月31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9 司繼字第776 號函為證 (108 年度訴字第1268號卷第41-49 頁);本院經函詢龔桂 玉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 證書可參( 卷第33-35 頁) ,本院審酌龔桂玉為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為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本案 訴訟應有相同程度瞭解,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龔桂玉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