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建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大臣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
支付
命令,經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2201號准許在案,相對
人遂持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段2小
段971、976-1、1520、1520-1、1522地號土地及同段8799建
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並
未積欠債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
下財產,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在109年10月15日撤回
執行聲請,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
債權憑證而終結,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法
條未合,故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