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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宋翊誠       宋光明       宋婉綾 相 對 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王素霞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 將王素霞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129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在新臺幣( 下同)2,049,6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王素霞於 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等繼承。相 對人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素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 行,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嗣王素霞於103 年11月 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923600 號函所附系爭 房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