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宋翊誠
宋光明
宋婉綾
相 對 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原
債務人即
被
繼承人王素霞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
將王素霞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12999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在新臺幣(
下同)2,049,6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
嗣王素霞於
民國103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
聲請人等繼承。
惟相
對人
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
假
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王素霞金錢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
行,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
等情,
業據
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嗣王素霞於103 年11月
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三民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923600 號函所附系爭
房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