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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人維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 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馨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前後矛盾,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 便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 ,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 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 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許文馨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前後矛 盾,欲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係欲主張 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