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人維
代 理 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民國
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文馨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前後矛盾,
爰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
便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
,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3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
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
之,此
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因相對人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許文馨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前後矛
盾,欲製作譯文作為系爭事件之證據,足認聲請人係欲主張
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
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