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進
抗告人與
相對人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
參照;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