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伶容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建簡上第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第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第4 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為明瞭系爭事件
之訴訟實際情況及進度,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8 年
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