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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相 對 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再審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33254 號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依據,其訴訟基礎原因事實係工程款爭議,且因相對 人遲延進場施工,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尚須補償聲 請人逾期罰款及營業額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600 元,聲請人行使抵銷權,已無須再支付相對人工程款,故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業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度建上易字5 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而受有無可彌補 重大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 本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現以109 年度建再 易字第1 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