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今
相 對 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
被告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之再審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33254 號聲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依據,其訴訟基礎原因事實
乃係工程款爭議,且因相對
人遲延進場施工,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尚須補償聲
請人逾期罰款及營業額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600
元,聲請人行使抵銷權,已無須再支付相對人工程款,故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其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理由。聲請人業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
度建上易字5 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而受有無可彌補
重大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民事事件繫屬
本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現以109 年度建再
易字第1 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29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受理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