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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曾繡鈺 再審相對人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 年10月 14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4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56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 9 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109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卷第77頁),聲請人於同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 頁),核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上訴意旨是指再審相對人所提109 年 1 月6 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內容,而非指該答辯狀 附件即簡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而該答辯狀既有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於言詞辯論以外,關於 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影響第一審判決方向,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原確定裁定竟論以民 事訴訟法第341 條規定,認其屬於聲明書證,除解讀標的有 誤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伊於109 年10月間始查知 手機錄影影像有拍攝及108 年2 月14日窗簾物件尚且存在之 畫面,此與呂惠娟、曾兆玄所稱「108 年1 月31日已然拆除 」等語有所出入,可證該2 人為求一審法官採信而羅織謊言 ,並另編造未知再審聲請人姓名才以設計師為訂購人、108 年3 月8 日至13日期間持續用電話和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參酌系爭答辯狀聲明有電話聯絡,並對照再審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 日至伊住處時,曾要求管理員聯絡伊,並留下字條 請伊主動聯絡,同時再審相對人表示自己自始至終沒有伊之 電話,是108 年4 月2 日透過證人曾兆玄聯繫才取得電話聯 絡等)等,前後陳述矛盾,以規避窗簾之訂購人為曾兆玄, 及承攬契約及相關款項費用業已付清等情,是伊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再審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335元,並自民 事再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上訴意旨是指系爭答辯狀內容,而非指 該答辯狀附件即簡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提出繕本送 達,是以原確定裁定竟論以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規定,認此 屬於聲明書證,除解讀標的有誤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中係表明:「在原審 卷第247 至257 頁中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法院的答辯狀,未在 庭期間寄送繕本與對造,且經原審法院多處引用該狀內容, 上訴人未及澄清事實,顯已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致 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語,而一審卷第247 至257 頁乃 為訊息截圖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訊息),系爭答辯狀則附於 原審卷第245 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原確定 裁定據此認定,尚難認解讀標的有誤。又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其效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又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418 條理 由謂凡負立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其手中所存之書證,須於 言辭辯論時提出書狀,並以言詞演述其內容,使審判衙門及 相對人熟視書狀,否則審判衙門無從判斷證書之證據力,相 對人亦無從提出適當之防禦方法,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等語 ,則聲明書證應以提出文書方式為之,就對造而言在於使其 得以提出適當之防禦方法,聲明書證之當事人雖未送達聲明 書證之文書繕本,只要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應難謂不生提 出之效力,則原確定裁定以聲明書證此一訴訟行為之生效要 件,非以繕本送達為其生效要件,且再審聲請人業於一審10 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與系爭訊息內容相同之 書證(見一審卷第339 至341 頁),並在部分訊息上表明其 攻擊防禦方法,認無礙於再審聲請人之程序保障,而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之處 ,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 是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但綜觀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訴 狀就此部分所陳之再審理由,是陳稱其審視手機錄影影像發 現108 年2 月14日窗簾物件仍然存在,此與呂惠娟、曾兆玄 所稱「108 年1 月31日已然拆除」等語有所出入,可證該2 人為求一審法官採信而羅織謊言,且另編造未知再審聲請人 姓名才以設計師為訂購人、108 年3 月8 日至13日期間持續 用電話和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等節,係針對原第一審小額訴 訟事件判決基礎之證據為指摘,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 由及其具體情事,是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 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