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義
訴訟
代理人 凌進源法扶
律師
原告與
被告長緹服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584 元如附表一,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4,955 元,此部分應
補繳裁判費8,420 元(00000-0000=842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11,420元(8420+3000=11420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
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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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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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定假日工資 │ 85,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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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101,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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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休息日工資 │ 419,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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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例假日工資 │ 295,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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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資遣費 │ 166,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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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提撥6 %退休金 │ 173,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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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42,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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