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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長緹服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項、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584 元如附表一,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4,955 元,此部分應 補繳裁判費8,420 元(00000-0000=8420)。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11,420元(8420+3000=11420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 │ 1 │法定假日工資     │ 85,752          │ ├──┼───────────┼─────────────┤ │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101,632         │ ├──┼───────────┼─────────────┤ │ 3 │休息日工資      │ 419,422         │ ├──┼───────────┼─────────────┤ │ 4 │例假日工資      │ 295,368         │ ├──┼───────────┼─────────────┤ │ 5 │資遣費        │ 166,730         │ ├──┼───────────┼─────────────┤ │ 6 │提撥6 %退休金    │ 173,680         │ ├──┴───────────┴─────────────┤ │  合計            1,242,5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