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陳衍村(原名陳進焜)
被 告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崇志
被 告 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君川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283 、284 、285 、
305 、306 、307 、308 、30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6、1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20,051,520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