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
律師
被 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22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6 樓、7 樓之1~4 、8 樓、9 樓、10
樓之1~3 、11樓至21樓遷出,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為1,650,000 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0,224 元(
計算式:5,290,224 元+1,650,000 元=6,940,22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3,470元後,原
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