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被   告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224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自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6 樓、7 樓之1~4 、8 樓、9 樓、10 樓之1~3 、11樓至21樓遷出,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0,224 元( 計算式:5,290,224 元+1,650,000 元=6,940,22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3,470元後,原 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