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銘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僑國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對
被告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109 年度司
促字第15162 號
支付命令,而被告新靜界科技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304 號民事裁
定移送本院。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920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61,2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0,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