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
原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正偉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係請求
回復名譽,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被告
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二人之名譽,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