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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被   告 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呂盈德       謝素真       謝慶奮       鄭乙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序分稱系爭58之5 、58之13、59之 1 號房地),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09 年4 月18日、10 8 年5 月3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黃裳公司) 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於109 年4 月8 日之夫妻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慶奮所有。是以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625元【計算 式:系爭58之5 房地價額2,476,800 元+系爭58之13房地價額2, 491,900 元+系爭59之1 號房地價額5,820,925 元=10,789,625 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109 年4 月18日、108 年5 月3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分別於 109 年7 月10日、109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裳公司所有、撤銷系爭59之1 號房地於109 年4 月8 日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59之1 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慶奮所 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771,998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為10,789,625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77 1,998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收先、備位較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9,6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系爭58之5號房地,價額合計2,476,800元)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 │   │              │(㎡)│(元/㎡)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段○○○○○ ○號│108  │11,500  │全部  │ 1,242,000  │ ├───┼──────────────┼───┼─────┼────┼───────┤ │   │  合  計        │   │     │    │ 1,242,000  │ ├───┴──────────────┴───┴─────┴────┴───────┤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 ┌──┬──────────────┬───────┬────┬───────┐ │編號│建物門牌          │建物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區○○路○○○○號  │1,234,800   │ 全部  │ 1,234,800  │ ├──┼──────────────┼───────┼────┼───────┤ │  │  合   計       │       │    │ 1,234,800  │ └──┴──────────────┴───────┴────┴───────┘ 附表二:(系爭58之13號房地,價額合計2,491,900元) ┌─┬───────────────┬───┬─────┬────┬───────┐ │編│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               │(㎡)│(元/㎡) │    │(新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段○○○○○ ○號│108  │11,500  │全部  │ 1,242,000  │ ├─┼───────────────┼───┼─────┼────┼───────┤ │ │   合   計       │   │     │    │ 1,242,000  │ ├─┴───────────────┴───┴─────┴────┴───────┤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 ┌─┬─────────────┬───────┬───────┐ │編│建物門牌         │建物課稅現值 │ 價 額   │ │號│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路○○○○○號│1,249,900   │ 1,249,900  │ ├─┼─────────────┼───────┼───────┤ │ │   合   計     │       │ 1,249,900  │ └─┴─────────────┴───────┴───────┘ 附表三:(系爭59之1號房地,價額合計5,820,925元) ┌─┬──────────────┬───┬──────┬────┬───────┐ │編│土 地 地 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價額     │ │號│              │(㎡)│(元/ ㎡) │    │(新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段○○○ ○號│182.95│11,500   │全部  │ 2,103,925  │ ├─┼──────────────┼───┼──────┼────┼───────┤ │ │  合  計        │   │      │    │ 2,103,925  │ ├─┴──────────────┴───┴──────┴────┴───────┤ │備註: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 ┌─┬─────────────┬───────┬───────┐ │編│建物門牌         │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 │號│             │(新台幣:元)│(新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路○○○○號 │3,717,000   │ 3,717,000  │ ├─┼─────────────┼───────┼───────┤ │ │  合  計       │       │ 3,71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