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許素珍
許淑玲
許淑娟
許暄庭
許介豪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被 告 陳桂雄
被 告 雄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被 告 芳誠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661. 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
爭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9
04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9,289元【計算式:10,90
4元/㎡×661.16㎡=7,20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2,379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