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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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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吳文淑律師       黃雍晶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有部分1/2 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將所分歸其所有之財產自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5 建號建物遷出,且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4,008 元,其中就分割為分別共 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70 元【計算式:(283,579 元+9,962 元+31,999元)×1/2 =162,770 元】,就返還土地 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9,100元【計算式:(45 8 ㎡×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 ㎡)+建物現值11,611,100元= 18,939,1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5 ,878元(計算式:162,770 元+18,939,100元+2,554,008 元= 21,655,878元),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等,因就清 算財產部分已包含於先位訴之聲明之中,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655,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60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元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