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吳文淑律師
黃雍晶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將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按應有部分1/2 比例分割
為
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將所分歸其所有之財產自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5 建號建物遷出,且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4,008 元,其中就分割為分別共
有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770 元【計算式:(283,579
元+9,962 元+31,999元)×1/2 =162,770 元】,就返還土地
及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9,100元【計算式:(45
8 ㎡×公告土地現值16,000元/ ㎡)+建物現值11,611,100元=
18,939,100元】,是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5
,878元(計算式:162,770 元+18,939,100元+2,554,008 元=
21,655,878元),至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等,因就清
算財產部分已包含於先位
訴之聲明之中,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655,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608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元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