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安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