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郭泰佑
原告與
被告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184元如附表一,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然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
之2 即667 元(1,000 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
繳納裁判費333 元(0000-000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 元
(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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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數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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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年終獎金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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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資遣費 │ 6,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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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謀職假工資 │ 1,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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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8,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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