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賴憲義
訴訟
代理人 葉信義
原告與
被告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