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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侯玉清 法定代理人 侯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天駿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 之利益並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原告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0,80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部分屬 請求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1,474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7元(計算 式:13,771元-1,474元=12,297元)。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未足額投保,致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短少損害合計1,094,381 元,低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故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算基準。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