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侯玉清
法定
代理人 侯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天駿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
惟
原告僅請求就其中一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其勝訴判決,經濟上
之利益並
非複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查
本件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原告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0,80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部分屬
請求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即1,474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7元(計算
式:13,771元-1,474元=12,297元)。另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未足額投保,致原告請領勞保給付之短少損害合計1,094,381
元,低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故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算基準。因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
,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