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宇昇
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
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216日所訂立協議書之
法
律行為,核此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