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宇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
兩造
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觀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
乃就兩造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6632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本票債務為協議,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查,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3,408元,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就該筆債務應依原分期
買賣契約書及專案協議書
所載履行條件按各契約履行,且應提供
不動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遭強制執行之存款等
擔保該筆債
務之履行,被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債務金額12,003,408元核定,較為
適當
。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