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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協議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 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就兩造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66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務為協議,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3,408元,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就該筆債務應依原分期 買賣契約書及專案協議書所載履行條件按各契約履行,且應提供 不動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遭強制執行之存款等擔保該筆債 務之履行,被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債務金額12,003,408元核定,較為適當 。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