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歐朝勝、黃柏蒼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
46號),而
上開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應繳第
一審
裁判費302,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01,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