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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聯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年度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95,4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