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嫌
被 告 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