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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簡振茂 原   告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原   告 王碧玲 原   告 洪福生 原   告 陳雅玲 原   告 王敏蓉 原   告 鍾桂真 原   告 蕭玉雪 原   告 蘇燕燕 原   告 郭愛華 被   告 楊永世 被   告 汪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之地下室2 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946,200 元【按每車位依231,540 元計算, 計算式:231,540 元×30個車位=6,946,200 元】,至第2 項、 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