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簡振茂
原 告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原 告 王碧玲
原 告 洪福生
原 告 陳雅玲
原 告 王敏蓉
原 告 鍾桂真
原 告 蕭玉雪
原 告 蘇燕燕
原 告 郭愛華
被 告 楊永世
被 告 汪芝儀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號之地下室2 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946,200 元【按每車位依231,540 元計算,
計算式:231,540 元×30個車位=6,946,200 元】,至第2 項、
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