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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健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契約總價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820,000元;又該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2,800元。 因上開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302,000元(計算式:14,820,000元+1,482,000元= 16,3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