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健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
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契約總價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820,000元;又該項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2,800元。
因
上開先、備位請求之標的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2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000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302,000元(計算式:14,820,000元+1,482,000元=
16,3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