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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17 地號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773,511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780 元,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 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1,867,111元【計算式 :3,773,511 元+(每月150,780 元×12月×10年)=21,867,1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