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地段217 地號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773,511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780 元,
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
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1,867,111元【計算式
:3,773,511 元+(每月150,780 元×12月×10年)=21,867,1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