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祺成
被 告 節能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原告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
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
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
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
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
避免
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
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
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9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並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外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620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廠
房外系爭土地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因
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土地暨系爭廠房均坐落在屏東縣,依前開規定,
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
之事實
乃因系爭廠房、土地所生,與返還系爭廠房、土地之
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
一併解決、被告應訴之考量並避免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
,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