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010元(115,500元
×7+260,510元=1,069,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