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010元(115,500元 ×7+260,510元=1,069,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