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順仁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21 號),而
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0 元,應繳第
一審
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 件及
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