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王連追
被 告 董皆得
被 告 董直
被 告 陳藤本
被 告 陳燦宗
被 告 陳燦榮
被 告 陳屏香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榮
被 告 王郁淑
被 告 陳華政
被 告 白家欣
被 告 陳華國
被 告 李建忠
被 告 李麗敏
被 告 白建達
被 告 李麗光
被 告 周愛治
被 告 王毓霖
被 告 陳逸香
被 告 葉冠廷
被 告 王毓祺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5,740 元(計算
式:409.27㎡×土地公告現值72,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591
7/180000=2,605,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