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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王連追 被   告 董皆得 被   告 董直 被   告 陳藤本 被   告 陳燦宗 被   告 陳燦榮 被   告 陳屏香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被   告 王郁淑 被   告 陳華政 被   告 白家欣 被   告 陳華國 被   告 李建忠 被   告 李麗敏 被   告 白建達 被   告 李麗光 被   告 周愛治 被   告 王毓霖 被   告 陳逸香 被   告 葉冠廷 被   告 王毓祺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5,740 元(計算 式:409.27㎡×土地公告現值72,000元/ ㎡×原告應有部分1591 7/180000=2,605,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