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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物(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聲明確認上開物品 為原告所有,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就上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物品之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