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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彥碩 人 被   告 藍崤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盧彥碩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崤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紐公司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盧彥碩、藍崤榕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 計算(現為年息3.5%) 。被告麥斯紐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被告麥斯紐公司僅繳款至109 年3 月2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769,2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彥碩 、藍崤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彥碩兼被告麥斯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本件願意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藍崤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麥斯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9至63頁)等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據被告 盧彥碩兼被告麥斯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麥斯紐公司、盧彥碩敗訴之判 決。而被告藍崤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麥斯紐公司、盧彥碩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