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彥碩
人
被 告 藍崤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盧彥碩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藍崤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麥斯紐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紐公司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盧彥碩、藍崤榕為連帶
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 計算(現為年息3.5%)
。被告麥斯紐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
被告麥斯紐公司僅繳款至109 年3 月2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769,2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盧彥碩
、藍崤榕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彥碩兼被告麥斯紐公司
法定代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本件願意為
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藍崤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麥斯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59至63頁)等為證,經
本院審閱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復據被告
盧彥碩兼被告麥斯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
訴
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麥斯紐公司、盧彥碩敗訴之判
決。而被告藍崤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麥斯紐公司、盧彥碩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