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雅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騰筌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上列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王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恆欣基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欣基業
公司):
㈠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公
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
事劉仕堅,
惟劉仕堅
嗣於109 年4 月17日去世,訴訟程序因
而當然停止,嗣被告公司
復於109 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
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601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然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查無股東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廢止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僅法人股東恆欣基業公司
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卷外)、公司變更登記
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清算人呈報查詢結果、劉
仕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433 號卷(下稱審訴卷)000-000 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21、27頁〕,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
為存續,並應由唯一股東恆欣基業公司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又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恆欣基業公司承受訴
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欲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進行太陽能光電系
統開發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興建太陽能發電廠,遂委任
原告協助尋找、購買或租賃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代為向縣
政府、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辦相關行政作業,被告則願就原告提
供之服務給付服務費。
兩造並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開發服
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若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使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購買
租
賃契約正式執行,則原告有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與土地所
有人簽訂經
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及台電公司發出併聯
審查同意書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支付50﹪服務費,金額
按預計額定容量以每千瓦750 元計算,之後於專案取得能源
局同意備案或地目變更完成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再支付
另50﹪服務費,亦按預計額定容量每千瓦750 元計算。嗣原
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與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台電
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同意書,另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
土地,取得屏東縣政府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
文,依
前揭契約約款,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94 萬8944元,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3 月
12日匯予原告之300 萬元,尚有94萬8944元之服務費未給付
原告。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已約明專案開發時所產生之
政府規費、專業費用(電機技師、大地技師、水保技師等)
不包含於服務費用中,由被告自行支付;另附表一編號5 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金,本應由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支付,
詎被
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政府規費、專業、開發費用、地主權
利金均拒不給付,原告為使電廠價值能存續,為被告代墊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47萬3320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萬3320元,
加計前揭未付之服務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2 萬226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條第5 項、民法第179 條、第
176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2264元,及其中94萬894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
餘47萬33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欲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進行系爭專案,興建太
陽能發電廠,遂委任原告協助尋找、購買或租賃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代為向縣政府、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辦相關行政
作業,被告則願就原告提供之服務給付服務費。兩造並於10
8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若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使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購買租
賃契約正式執行,則原告有權收取服務費用;被告與土地所
有人簽訂經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及台電公司發出併聯
審查同意書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支付50﹪服務費,金額
按預計額定容量以每千瓦750 元計算,之後於專案取得能源
局同意備案或地目變更完成起14個工作日內,被告應再支付
另50﹪服務費,亦按預計額定容量每千瓦750 元計算,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審訴卷第119-123 頁、21頁),嗣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土地,確有與各土地所有權
人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取得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之
函文,而符合前述被告應支付50﹪服務費之條件;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土地,更取得屏東縣政府(受能源
局委託辦理)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文,而符
合前述被告應支付其餘50﹪服務費之條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如附表一編號3 、4 、5 「相關證據」欄
所載
證據為證(見審訴卷第119-123 、21頁、附表一編號3 、4
、5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按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
之預定額計容量,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
之服務費合計104 萬8784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亦已與土地
所有權人簽訂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並取得台電公司核發
之併聯審查同意書;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已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開立同意被告公司使用20年之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及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
查同意書,故亦得依前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50﹪之服務
費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並提出各該證據為憑(見
附表一編號1 、2 、6 之「相關證據」欄),
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人
並
非被告,而是原告及騰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見訴字卷第
74、76、81、116 、118 、123 頁),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係約明:「若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使『被告』與土地所有
人間購買租賃契約正式執行,則原告有權收取第2 條中所述
之服務費用」,第2 項a 款則明訂係以「『被告』與土地所
有人簽訂經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為服務費支付條件
,且另約明:「目前專案中由原告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
有人簽約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得由被告承擔,同時原
告須負責依被告需求期限內完成名義變更及公證程序」(見
審訴卷第121 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針對當時原
告係以自己或其他公司名義簽訂之土地購買或租賃契約,尚
特別約定原告負有依被告需求,使被告變更為買受人或承租
人之義務,則
觀諸上述約款內容,自應認須被告與土地所有
權人成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由被告承受承租人地位,直
接從土地所有權人處取得土地使用權限後,原告始有權向被
告收取50﹪服務費。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現承租人仍非
被告,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未簽訂或存在租賃契約,原
告應提供之服務尚未完成,自不能請求服務費。原告雖以被
告締約以來,從未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為由,主張仍得請
求服務費,但本院審酌此一土地承租人非被告之情形,與上
開約款所定服務費之給付要件、時程不符,且將使被告未能
直接取得使用土地之權限,對被告開發電廠之保障顯然未足
,因認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核非
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土地,原告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開立系
爭使用同意書,並未使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立土地
買賣
契約,或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實亦與上開服務費之給付要件
未合,原告雖稱該土地地主曾向被告之負責人劉仕堅口頭承
諾取得光電設施容許後,願將土地出售給被告,故未簽立租
賃契約或買賣契約,被告取得系爭使用同意書後,在該地點
進行太陽能光電建置專案之權利,並無因欠缺土地買賣或租
賃契約而受影響,故仍可請求服務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系
爭契約第3 條之所以約定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經公證之
租賃契約,無非著眼於太陽能光電設備須設置20年,須避免
因土地產權轉變,導致設備需拆遷無法存續,因而要求買受
土地取得所有權,或者租賃契約須辦理公證,使租賃契約得
以
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不受土地所有權讓與之影
響,就此而言,原告取得之系爭使用同意書,僅能
拘束簽立
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所有權人鄭善民,一旦鄭善民將
所有權移
轉予他人,該他人將不受拘束,是原告為被告取得土地所有
權使用同意書,仍
難認已如同土地買賣契約、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般,使被告取得可保障長期、穩定使用土地設置太陽能
設備之權利,是取得系爭使用同意書,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或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仍屬有間,原告僅為被告取得系爭使
用同意書,仍難認已合於上述得請求服務費之要件,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有據。
⒊承上,原告至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應為104 萬8784元
,而原告自陳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已給付服務費300 萬元
,則被告至今給付之金額,尚超逾其應給付之金額,並無未
為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4萬8944元之服務費
,而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墊費用返還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就附表一之專案土地,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7
萬3320元之費用乙情,有附表二所載之證據為證,經本院核
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真。
⒉又原告所支付附表二編號1 之地主權利金,
乃被告依其與附
表一編號5 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應給付,此有
該租賃契約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180 頁),本應由被告出
資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陳壬樺。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已
約明專案開發時所產生之政府規費、專業費用(電機技師、
大地技師、水保技師等)不包含於服務費用中,由被告自行
支付(見審訴卷第121 頁),
核與原告陳報之委託事項、被
告應自行處理事項之明細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309 頁),
復
徵諸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付款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或寄送之通知繳款函、繳款書、催款函、請款單
之應繳款人均記載為被告公司(見訴字卷第129 、131 、13
3 、134 、137 、139 、140 、143 、144 、頁),故原告
主張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政府審查、專業費用、現場施
工費用,依約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在原告受委任處理範
圍,應屬可信。
⒊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無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
卻為被告代墊、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47萬3320元,使被
告因而受有免為支出47萬3320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同額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7萬3320元,
即屬有據。
⒋原告關於代墊費用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
第1 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33
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6日(
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4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7萬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地號 │應付服務費之│預計額定 │應付服務費金額( │相關證據 │
│號│ │原因 │容量(KW)│每千瓦750 元) │ │
├─┼───────────┼──────┼─────┼────────┼──────┤
│1 │屏東縣○○鎮○○○段下│取得台電發出│1549.38 │116萬2035元 │併聯審查意見│
│ │大平頂小段213 、213-4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審訴卷第│
│ │、213-5 、213-6、213-7│意書、與土地│ │ │43-44頁)、 │
│ │地號 │所有權人簽訂│ │ │213 地號土地│
│ │ │經公證之土地│ │ │(107 年4 月│
│ │ │租賃契約 │ │ │27日分割後為│
│ │ │ │ │ │213 、213 -4│
│ │ │ │ │ │、213-5 、21│
│ │ │ │ │ │3-6 、213-7 │
│ │ │ │ │ │地號土地)之│
│ │ │ │ │ │
公證費用單據│
│ │ │ │ │ │、
公證書、租│
│ │ │ │ │ │賃契約書、土│
│ │ │ │ │ │地登記謄本(│
│ │ │ │ │ │訴字卷第73-8│
│ │ │ │ │ │6 、269-276 │
│ │ │ │ │ │頁) │
├─┼───────────┼──────┼─────┼────────┼──────┤
│2 │屏東縣○○鎮○○○段上│取得台電發出│1983.6 │148 萬7700元 │併聯審查意見│
│ │大平頂小段273 、273-2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審訴卷第│
│ │、273-3 、275-1 、275 │意書、與土地│ │ │47-50頁)、 │
│ │-4、275-5地號 │所有人簽訂經│ │ │273 地號土地│
│ │ │公證之土地租│ │ │(107 年5 月│
│ │ │賃契約 │ │ │8 日分割後為│
│ │ │ │ │ │273 、273 -2│
│ │ │ │ │ │、273-3 地號│
│ │ │ │ │ │土地)之公證│
│ │ │ │ │ │費用單據、公│
│ │ │ │ │ │證書、租賃契│
│ │ │ │ │ │約書(訴字卷│
│ │ │ │ │ │第87-100頁)│
│ │ │ │ │ │、275-1 地號│
│ │ │ │ │ │土地(107 年│
│ │ │ │ │ │5 月8 日分割│
│ │ │ │ │ │後為275-1 、│
│ │ │ │ │ │275-4 、275 │
│ │ │ │ │ │-5地號土地)│
│ │ │ │ │ │之公證費用單│
│ │ │ │ │ │據、公證書、│
│ │ │ │ │ │租賃契約書、│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訴字卷第11│
│ │ │ │ │ │5 -129、277 │
│ │ │ │ │ │-284 頁) │
├─┼───────────┼──────┼─────┼────────┼──────┤
│3 │屏東縣○○鄉○○段372 │取得台電發出│99.735 │7萬4801元 │併聯審查意見│
│ │地號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審訴卷第│
│ │ │意書、與土地│ │ │53-54頁)、 │
│ │ │所有人簽訂經│ │ │公證費用單據│
│ │ │公證之土地租│ │ │、公證書、租│
│ │ │賃契約 │ │ │賃契約書(訴│
│ │ │ │ │ │字卷第130 │
│ │ │ │ │ │-139頁) │
│ │ ├──────┤ ├────────┼──────┤
│ │ │取得屏東縣政│ │7萬4801元 │屏東縣政府 │
│ │ │府之申請再生│ │ │108 年6 月5 │
│ │ │能源發電設備│ │ │日函文(訴字│
│ │ │同意備案函文│ │ │卷第67-69 頁│
│ │ │ │ │ │) │
├─┼───────────┼──────┼─────┼────────┼──────┤
│4 │屏東縣○○鄉○○段130 │取得台電發出│99.735 │7萬4801元 │併聯審查意見│
│ │地號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審訴卷第│
│ │ │意書、與土地│ │ │57-58頁)、 │
│ │ │所有人簽訂經│ │ │公證費用單據│
│ │ │公證之土地租│ │ │、公證書、租│
│ │ │賃契約 │ │ │賃契約書(訴│
│ │ │ │ │ │字卷第140-14│
│ │ │ │ │ │9頁) │
│ │ ├──────┤ ├────────┼──────┤
│ │ │取得屏東縣政│ │7萬4801元 │屏東縣政府 │
│ │ │府之申請再生│ │ │108 年5 月27│
│ │ │能源發電設備│ │ │日函文(訴字│
│ │ │同意備案函文│ │ │卷第63-65 頁│
│ │ │ │ │ │) │
├─┼───────────┼──────┼─────┼────────┼──────┤
│5 │屏東縣○○鄉○○段7 地│取得台電發出│999.44 │74萬9580元 │併聯審查意見│
│ │號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審訴卷第│
│ │ │意書、與土地│ │ │65-67頁)、 │
│ │ │所有人簽訂經│ │ │公證費用單據│
│ │ │公證之土地租│ │ │、公證書、租│
│ │ │賃契約 │ │ │賃契約書(訴│
│ │ │ │ │ │字卷第176 │
│ │ │ │ │ │-183頁) │
├─┼───────────┼──────┼─────┼────────┼──────┤
│6 │屏東縣○○鄉○○段289 │取得台電發出│333.9 │25萬425元 │併聯審查意見│
│ │地號 │之併聯審查同│ │ │書、土地所有│
│ │ │意書、取得土│ │ │權使用同意書│
│ │ │土地所有權人│ │ │(審訴卷第71│
│ │ │出具之土地所│ │ │-74 頁、訴字│
│ │ │有權使用同意│ │ │卷第285頁)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94萬8944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費用內容(發票品名)│電場位置│發票含稅│付款對象 │證據及卷頁 │
請求權基│
│ │ │ │金額 │ │ │礎 │
├──┼──────────┼────┼────┼─────┼────────────┼────┤
│1 │支付第二年地主權利金│附表一編│54,443元│陳壬樺 │匯款收執聯3 紙(審訴卷第│系爭契約│
│ │ │號5 │ │ │127頁 )、催告
存證信函(│第2 條第│
│ │ │ │ │ │訴字卷第195-197 頁)、公│5 項、民│
│ │ │ │ │ │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訴字│法第176 │
│ │ │ │ │ │卷第201-207 頁) │條第1 項│
│ │ │ │ │ │ │、第179 │
│ │ │ │ │ │ │條,擇一│
│ │ │ │ │ │ │請求 │
├──┼──────────┼────┼────┼─────┼────────────┼────┤
│2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 │附表一編│158,000 │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6日│同上 │
│ │ │號1 │元 │水土保持科│通知繳交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
│ │ │ │ │ │費函文(審訴卷129-130 頁│ │
│ │ │ │ │ │)、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 │
│ │ │ │ │ │(審訴卷第131 頁)、支票│ │
│ │ │ │ │ │(審訴卷第13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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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泥電桿建桿含吊運怪│附表一編│14,700元│玄武電器工│玄武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同上 │
│ │手及工資 │號3、4 │ │程有限公司│函(審訴卷第133 頁)、統│ │
│ │ │ │ │ │一發票(審訴卷第134 頁)│ │
│ │ │ │ │ │、匯款收執聯(審訴卷第 │ │
│ │ │ │ │ │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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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築線 │附表一編│8,400元 │史汝樂有限│統一發票(審訴卷第137頁 │同上 │
│ │ │號5 │ │公司 │)、請款單、匯款申請書(│ │
│ │ │ │ │ │(審訴卷第138 頁)、史汝│ │
│ │ │ │ │ │樂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 日│ │
│ │ │ │ │ │函文(訴字卷第2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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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光電設施水土保持計畫│附表一編│132,000 │廷晉工程技│廷晉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同上 │
│ │-第二期款 │號1 │元 │術顧問有限│請款單(審訴卷第139 頁)│ │
│ │ │ │ │公司 │、統一發票(審訴卷第140 │ │
│ │ │ │ │ │頁)、支票(審訴卷第14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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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質鑽探與地質敏感安│附表一編│105,777 │優美工程顧│優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同上 │
│ │全評估-第二期款 │號1 │元 │問有限公司│之工程結算與第二期請款單│ │
│ │ │ │ │ │(審訴卷第143 頁)、統一│ │
│ │ │ │ │ │發票(審訴卷第144頁)、 │ │
│ │ │ │ │ │支票(審訴卷第1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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