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卓蕭淑貞
訴訟
代理人 卓靖玹
卓俐婷
被 告 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毓成
被 告 劉炎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炎松係被告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崑銘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
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通過安招路與安東
街交岔路口之際,已見原告駕駛之訴外人卓水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從安招路
路旁起駛,往安招路慢車道、快車道前進,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導致系爭曳引車甫通過
上開路
口行駛在安招路快車道之際,與恰駛入安招路快車道之系爭
自小貨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四
、七節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血胸併縱膈腔血左胸挫傷。原告
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萬4674元(健保部分2 萬
9874元、民俗療法18萬4800元)、交通費7 萬3200元、系爭
自小貨車維修費5 萬2050元、營養品費10萬7810元,又原告
之傷勢需看護2 個月,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8萬4600元。另原告因傷無法工作
,損失收入68萬8445元,此外原告因傷精神上痛苦,受有
非
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合計損害金額達326 萬8179元。又系
爭車禍發生時,劉炎松
乃受雇於崑銘公司,並駕駛崑銘公司
之車輛執行職務,崑銘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與劉炎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326 萬8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
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劉炎松受雇於崑銘公
司且執行職務中,但否認劉炎松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之過失,原告曾對劉炎松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
進車輛技術研究
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起駛前疏
未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劉炎松並無肇事責任,故劉
炎松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0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崑銘公司曾就系爭曳引車之車損
及營業損失,對原告訴請賠償,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4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
8 號
確定判決認定劉炎松並無過失,則劉炎松自不構成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崑銘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崑銘公司另辯稱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民俗療法費用並無必要性,又原告之
傷勢僅需休養1 個月,且無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為無理
由。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門診資料,且民俗療法
並無必要,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另系爭自小貨車車損維修
費用並未扣除零件折舊;營養品費並無必要;再原告僅需休
養1 個月,原告請求全年度收入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
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劉炎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措施之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劉炎松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
劉炎松自陳遠遠有看到原告的系爭小貨車,既然如此,即負
有注意車輛會否突然衝出來之注意義務,應減速或採煞車注
意等語,為主要論據,
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在可預見結果發生
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結果
而言(即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
適當行為,尚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駕駛人本身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若對方係逾越駕駛人所可信賴而屬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
時,既非駕駛人所能注意之情事,自
難認駕駛人之行為有過
失,亦即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尚無課予對違規駕駛者
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可言。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係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從安招路之路旁起駛,往安招路慢車道、快車道前進,其
依
前揭交通規則,本負有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然本院當庭
勘驗安招路上
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畫面時間13時41分01秒
至10秒,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等在安東街與安招路的轉
角,車頭朝安招路西往東方向。⑵畫面時間13時41分11秒,
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起駛,速度緩慢從路邊往左切入安招
路⑶畫面時間13時41分12秒,劉炎松駕駛之曳引車車頭進入
安招路與安東街交岔路口。⑷畫面時間13時41分13秒,原告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橫切在安招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此時
劉炎松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已經快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⑸畫
面時間13時41分14秒,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越過慢車
道與快車道之車道線,進入劉炎松當時行駛之快車道,立即
在畫面時間13時41分14秒末轉15秒時,二車在快車道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15-116 頁〕,可見原告並未等待直行
在安招路快車道之系爭曳引車通過,即駛入安招路快車道,
因而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當時
原告沒有看到劉炎松駕駛的曳引車(見訴字卷第117 頁),
原告當時顯然未依規定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系爭曳引
車優先通行。反觀劉炎松車禍後為警訪談時,陳稱:我駕駛
系爭曳引車沿安招路內快車道直行至路口,繼續直行安招路
至事故地,系爭自小貨車停在安招路與安東街口,對方突然
起步往左開到安招路內快車道而碰撞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716 號卷第37頁),其碰撞前
縱有看見系爭自小貨
車停等路旁,可預見系爭自小貨車會起駛改變位置,但承前
說明,其應可合理信賴等待起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不會違規未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碰撞危險,自無因此於直行時
減速行駛或煞停之義務,又其當時係綠燈通過交岔路口,更
無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之義務。且
觀諸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是在路旁停等10秒後,於畫面
時間13時41分11秒速度緩慢從路邊往左切入安招路,畫面時
間13時41分13秒時,原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橫切在安招路西
往東方向慢車道上,此時被告劉炎松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已經
快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即將駛入安招路快車道,然而原告
在畫面時間13時41分14秒,卻仍將自用小貨車車頭駛越慢車
道與快車道之車道線,進入劉炎松當時行駛之快車道,隨即
二車碰撞,可見原告從起駛到駛入劉炎松所駕車輛所在之快
車道不過短短3 秒,甚至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不過1 秒時間
,系爭自小貨車當時係突然切入快車道,則劉炎松看見原告
之自小貨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亦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
撞,原告之違規既非劉炎松所能注意並及時閃避,自難認劉
炎松有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或減速之過失
。且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
起駛前疏未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劉炎松並無肇事責
任,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橋頭地檢
107 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第31頁、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2748號卷第115-11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
劉炎松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在卷
可考(見訴字卷第17-21 頁),
益徵被告劉炎
松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減速煞車
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
㈢劉炎松之駕駛行為既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自不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而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崑銘公司
當亦無須連帶賠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劉炎松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劉炎松及其僱用人即
崑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 萬
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