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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趙綵柔(原名:趙妍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翰承 被   告 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被   告 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被   告 莊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與被告映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華公司)成立肖像授權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約款(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 第5 條),被告映華公司並因系爭契約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 肖像授權利益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系爭契約第3 條 、第5 條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既屬無效,被告映華公司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第 5 條為有效,原告亦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映華公司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50萬元;如認系爭原告無 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映華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50萬元。又被告鍾麗珠、莊惇惠分別為被告元 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執行長(協理、主管),竟共同任由映華公司、元和雅公司 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為廣告招牌之內 容,並以「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之內容,已屬公 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另映華公司、元和雅公司任由壹週刊、 邱泰豐醫師以報導或受訪之形式對外表示原告「乳房位差8 公分」、「針灸療程導致破裂」等內容,亦屬誹謗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 慰撫金),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備位 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映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映華 公司、元和雅公司、鍾麗珠、莊惇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等規定,原告亦無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即提供隆乳療程 更已給付完畢。又被告四人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之侵權 行為,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12 頁): ㈠原告與被告映華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映華公司有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 為廣告招牌之內容,並以「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 之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映 華公司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 契約第3 條、第5 條並未約定期間、區域、活動範圍、授權 金額等事項,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應屬無 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第3 條部分: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擔任第2 條療程之 見證人期間……」等內容,參酌同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映華公司)提供免費之水滴果凍隆乳療程(原價30 萬元)予乙方」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禁止原告 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係指被告映華公司提供隆乳療程之期間 ,並非全未約定。又系爭契約第3 條既已約定:「……乙方 承諾不與其他『同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 、宣傳、代言、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 等各式媒體上發表非甲方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 文及影音」等內容,顯見該條所限制原告者,僅係原告不得 與「同性質」機構合作行銷,或發表同性質之「療程體驗」 而已,至原告與不同性質機構(如醫美以外機構)合作行銷 ,或與同性質機構所為合作行銷及發表療程體驗以外之行為 (如單純消費行為),均非該條之限制範圍,自無對於原告 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之虞。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第3 條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非足採 。 ⑵系爭契約第5 條部分: 系爭契約第5 條既已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方……使用乙 方『與專屬見證相關』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或乙方『 自行提供』予甲方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並可公開發表」 、「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及其授權之人就『與本合約相關 』之肖像為……」、「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授權肖像……以『 協助推廣乙方……美容醫學之業務』」、「乙方同意……授 權甲方……『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但術後生活照需以 該照片拍攝時間為已進行本合約之手術後日期者為限」等內 容,顯將授權肖像限於「與專屬見證相關」、「與本合約相 關」之範圍,並將被告映華公司使用該等肖像限於「協助推 廣美容醫學之業務」、「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等目的, 尚無對於原告人格權及自由權限制過大之虞。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5 條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 云,尚難遽信。 ⒉原告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為有效,原告亦得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訴字卷第317 至319 頁)。然查,原告 所引用承認任意終止權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中,係分別針對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具有消費寄託性質之入會保證金 制會員契約(100 年度台上字1697號)、遞延性商品(服務 )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所為之闡釋,而系爭契約顯非上開類型乙節,實不待言,則 原告引用上開裁判遽論其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已嫌速斷。 況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為據,請求被告映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尚 非足採。 ⒊系爭契約既為有效,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映華公司返還相當於授權金之肖像授權利益,自無理由 。又原告負擔系爭契約第3 至5 條所示義務之對價,乃同契 約第2 條所示「報酬……免費之水滴果凍隆乳療程(原價30 萬元)」,即以免費療程之提供作為報酬,此由系爭契約之 體系解釋自明,而被告映華公司業已提供該免費療程乙節,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4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就備位訴訟標 的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向映華公司請求50萬元之依據為 何?肖像權之對價並非系爭契約第2 條之依據為何?」後, 固陳稱:「再具狀陳報」等語(訴字卷第111 頁),然至言 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4 月20日止仍未補正,則原告備位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映華公司給付相當於授權金之 肖像授權利益,亦無理由。 ㈡被告映華公司、元和雅公司、鍾麗珠、莊惇惠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映華公司、元和雅公司、鍾麗 珠、莊惇惠連帶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映華公司有以「奶奶快回家」、「尋奶啟示」等字樣作 為廣告招牌之內容,並以「剝皮網紅」之字樣作為網路廣告 之內容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部分參照)。然查,被告映華公司使用「奶奶快回家」、「 尋奶啟示」等字樣,係為推廣其美容醫學即豐胸療程之業務 而來,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豐胸療程亦為 原告專屬見證之範圍,則被告映華公司所為之廣告招牌,尚 未逾越系爭契約之合理範圍,自難逕認有何公然侮辱即侵權 行為可言。至被告映華公司使用「剝皮網紅」之字樣,觀諸 該網路廣告全文:「隆乳專家2020隆乳前必看案例!水滴型 矽膠隆乳打造自然內在美,剝皮網紅Lia G 奶莉亞(即原告 )內衣幾乎快罩不住豪乳,批踢踢鄉民大推薦!」等內容( 審訴字卷第63頁),可知該廣告旨在推廣其美容醫學即豐胸 療程之業務,而以「剝皮網紅」之字樣特定療程見證人即原 告之身分,並與其他暱稱近似之網路名人「Liya」、「莉婭 」(審訴字卷第112 頁參照)相互區別,以便消費者進一步 檢索該療程見證之資訊,再參酌該廣告所稱「自然內在美」 、「內衣幾乎快罩不住豪乳」、「批踢踢鄉民大推薦!」等 詞,可知該廣告並無貶低、壓抑原告人格權之意,反係引導 消費者以原告身形為塑身目標,進而購買該豐胸療程,其在 主觀上並非出於侮辱之目的,在客觀上亦乏侮辱之效果,原 告主張該廣告內容係屬公然侮辱云云,已嫌速斷。又被告映 華公司使用「剝皮網紅」之字樣,係因壹週刊曾以「(剝皮 網紅1 )被爆強逼買3700元套餐,粉絲疑G 奶莉亞(即原告 )換現金」為標題進行報導,並在該報導中引用粉絲與原告 間之簡訊紀錄為佐乙節,業據其提出壹週刊報導(訴字卷第 415 至424 頁)為證,足見被告映華公司使用「剝皮網紅」 之字樣,並非全未查證即恣意評價,再考量原告為網路名人 ,其與粉絲間之經常性商業行為,原應受到社會大眾之適當 監督及合理評論,則被告映華公司所為之網路廣告,尚未逾 越系爭契約之合理範圍,尚難遽論有何公然侮辱即侵權行為 可言。 ⑵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被告莊惇惠曾與訴外人趙芸、鄭 家純、「小雪」等人因類似問題發生糾紛,其素行不良,顯 見被告映華公司使用「剝皮網紅」之字樣,自與被告莊惇惠 有關云云(訴字卷第469 至471 頁),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你(法官)要會勾稽嘛……莊惇惠的行為就是背後造假 的行為」云云(訴字卷第525 頁)。然查,被告莊惇惠是否 與他人有相關糾紛,與其是否素行不良,係屬二事;「縱認 」被告莊惇惠素行不良,與其是否確有本件公然侮辱即侵權 行為,亦屬二事。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主張,於法實 屬無據。 ⒉誹謗部分: ⑴原告主張:壹週刊、邱泰豐醫師以報導或受訪之形式對外表 示原告「乳房位差8 公分」、「針灸療程導致破裂」等內容 ,固據其提出壹週刊報導(審訴字卷第111 至116 頁)、東 森新聞影片截圖(訴字卷第265 至270 頁)為證。然查,就 「乳房位差8 公分」部分,觀諸該報導前後文:「壹週刊詢 問元和雅……該診所指出,當初莉亞因為在別家診所造山失 敗,變成嚴重大小奶,且位置右低左高在不同海平面,相差 將近8 公分一側成滑奶」等內容(審訴字卷第114 頁),可 知在形式上該報導既已載明「將近」8 公分等文字,在實質 上該報導旨在說明原告在術前具有乳房高度左右不同之情形 。而訴外人星采整形外科診所曾於105 年間以原告之療程體 驗為網路廣告,其中並以原告自述之形式陳稱:「胸部有左 右一高一低的狀況以及一段時間後胸部開始有攣縮的現象」 等語(訴字卷第93頁),顯見該報導之內容「縱係」壹週刊 詢問被告元和雅公司而來,被告元和雅公司所為之陳述,亦 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壹週刊以報導之形式對外表 示原告「乳房位差8 公分」等內容係屬誹謗云云,實乏其據 。就「針灸療程導致」部分,既為邱泰豐醫師受訪時所為之 言論,該言論「縱有」不實,亦與被告映華公司、元和雅公 司、鍾麗珠、莊惇惠無關,原告以此遽論被告四人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已嫌速斷。原告雖又主張:邱泰豐醫師 為被告元和雅公司旗下診所之員工,被告四人不得諉為不知 云云(訴字卷第473 頁)。然被告是否知悉他人所述不實, 與被告應否為他人所述不實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 況邱泰豐醫師既在受訪時而非執行職務時為上開言論,「縱 認」原告主張屬實,亦難遽論被告四人即應共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邱泰豐醫師以受訪之形式對外表示原 告「針灸療程導致破裂」等內容係屬誹謗,被告四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 ⑵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於110 年4 月20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們認為是莊惇惠在背後『請』邱泰豐醫師在媒 體前做這些不實陳述」(訴字卷第525 頁)、「鍾麗珠的部 分請參……元和雅的官方網頁……」云云(訴字卷第527 頁 )。然查: ①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 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係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早於109 年9 月22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經 本院闡明:「(原因事實之特定)……鍾麗珠、莊惇惠之具 體行為為何?」後,陳稱:「至於鍾麗珠、莊惇惠具體行為 為何……2 週內再具狀陳報」等語(訴字卷第112 頁),然 至109 年11月10日即第二次言詞辯論前均未具狀陳報,嗣複 代理人於當日(109 年11月10日)陳稱:「(因此原告就鍾 麗珠等3 人〈含嗣經原告撤回之鍾榮達〉之侵權行為指的是 該3 人違反對於該等涉及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內容之審查義 務?)是」等語(訴字卷第135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就此部分經本院多次闡明後陳稱:「(鍾麗珠、莊 惇惠……之具體行為為何?)此部分和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 」(109 年11月10日即第二次言詞辯論,訴字卷第134 頁) 、「(與被告之關聯為何?)再具狀陳報」(109 年12月29 日即第三次言詞辯論,訴字卷第326 頁),嗣於110 年2 月 20日始以準備狀主張:「被告莊惇惠既為被告元和雅公司之 協理,被告鍾麗珠為被告元和雅公司之代表人,由公司內部 主管及代表人監督、審查公司官方網站所有發文內容及代表 公司對外發表之言論方符合一般常理」等內容(訴字卷第 387 頁),仍未變更原告主張被告鍾麗珠、莊惇惠之侵權行 為,係指渠等違反審查義務之不作為而言,而該等部分不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 莊惇惠部分,竟遲至110 年4 月20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 始提出被告莊惇惠「請」邱泰豐醫師為不實陳述之新攻防方 法,顯非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而於適當時期所提出,且除所謂 被告莊惇惠「素行不良」之事實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其詞,自非足採。就被告鍾麗珠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固認 本院未賦予其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云云(聲請再開辯論狀參 照)。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早自109 年9 月22日即第一次言詞 辯論起即經本院多次闡明、特定乙節,已如前述,遑論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2 月23日即第四次言詞辯論時未到場, 且係於當日開庭時始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在臺中開庭無法趕 到高雄(訴字卷第403 頁),事後亦未提出另案案號及未能 預見之原因,而其就109 年12月29日即第三次言詞辯論原亦 以當日「已有行程且有會議無法前往」為由具狀請假,經本 院命其提出行程或會議證明到院後始如期到庭(訴字卷第 307 至311 頁),足見對造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多次就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提出異議,並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遲 延提出書狀且未說明完足致庭期空轉及影響被告防禦(訴字 卷第303 頁)、有延滯訴訟之嫌(訴字卷第405 頁)、「本 件原告自起訴後,每每於開庭前一、二日始將其書狀繕本寄 達被告,甚至是當庭庭呈含證物多達上百頁之書狀,更又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衝庭為由,指派實習律師到場開庭,甚至乾 脆不到庭亦不電話通知鈞院及被告,使鈞院庭期空轉,徒然 耗費鈞院時間及被告勞費(茲將原告前開突襲被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拒不到庭之歷程整理如附表1 〈即訴字卷第535 頁 〉)。本次原告又重施故技,於庭前1 日始送達書狀……已 造成被告訴訟上突襲及行程安排之不便……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上之處理方式顯意在擾亂被告日程及浪費鈞院司 法資源,甚為惡劣」(訴字卷第532 頁,至其另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於另案中以向檢察事務官謊稱和解撤告之手法虛耗 對造時間等部分,既與本件無關,尚無詳加引用之必要,併 此敘明)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 告鍾麗珠之侵權行為為何乙節,如有攻防方法之補充或變更 ,原可自109 年9 月22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時起 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隨時以書狀或於多達四次之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提出,殊無程序保障不足之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捨此未由,竟於110 年4 月20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仍陳 稱:「我們這次的書狀只處理莊惇惠,鍾麗珠的部分,我再 陳述補充說明」(訴字卷第524 頁)、「鍾麗珠部分,我希 望可以用言詞陳述,如果法院要定下次庭期,我就具狀陳述 ,否則我要今天講,我希望可以有下次庭期讓我說清楚」( 訴字卷第525 頁)等語,顯已誤解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之意旨,並已違反當事人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備 位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映華公司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映華公司、元和雅 公司、鍾麗珠、莊惇惠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條次 │約定內容 │ ├───┼────────────────────────┤ │第3 條│專屬見證: │ │ │乙方(即原告)擔任第2 條療程之見證人期間,未經甲│ │ │方(即被告映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承諾不與其他同│ │ │性質醫美、整形診所、醫院或機構合作、宣傳、代言、│ │ │參與行銷活動,或於網路、電視、報章雜誌等各式媒體│ │ │上發表非甲方所提供之醫美整形療程體驗圖文及影音。│ ├───┼────────────────────────┤ │第5 條│肖像權之授權: │ │ │㈠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含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旗下各診│ │ │ 所)使用乙方與專屬見證相關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 │ │ (含照片、動態影像、甲方所著作之文章,下稱肖像│ │ │ ),或乙方自行提供予甲方之個人宣傳資料及肖像,│ │ │ 並可公開發表。 │ │ │㈡乙方同意甲方就上述著作(即上述之肖像),授權甲│ │ │ 方及其授權之人就與本合約相關之肖像為任何時間、│ │ │ 次數及地域之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展出、公開傳│ │ │ 輸、公開口述等營利及非營利使用,享有完整之著作│ │ │ 權。 │ │ │㈢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授權肖像(含照片、動態影像、甲│ │ │ 方所著作之文章)供展示及並提供不特定人線上檢索│ │ │ 、閱覽、下載或列印以協助推廣乙方(含元和雅醫美│ │ │ 整形集團旗下各診所)美容醫學之業務。 │ │ │㈣乙方同意將其上傳於facebook、粉絲團、乙方有所有│ │ │ 權之部落客之照片,授權甲方及所屬之元和雅醫美整│ │ │ 形集團作為術前術後對照使用,但術後生活照需以該│ │ │ 照片拍攝時間為已進行本合約之手術後日期者為限。│ │ │㈤乙方所提供之所有照片應無著作權爭議,如有任何爭│ │ │ 議應由乙方負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