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長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長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邱榮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同法
第28條第1 項復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者
,當事人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
惟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
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
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
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
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
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
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
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
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
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
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案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區○○○段廠房興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
約第9條約定施工安全及工地秩序和衛生,倘發生任何意外
情事,均由被告負責。而訴外人鄭石定受雇於被告擔任模板
建築工人,然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不慎墜落,頭部撞擊地面
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腦出血、顱骨
骨折、右眼球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和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
,致中樞神經遺存障害,無法工作,但生活可自理,原告請
被告依約處理前開工安事故,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與鄭
石定成立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鄭石定,而
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條,應由被告對鄭石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為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卻因原告之給付而
免
除其賠償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固約定:「有關本合約發生糾紛
時,甲、乙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解決之。如經協議無法解決時
,由任一方提訴時,甲、乙雙方同意在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惟:被告之戶籍地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
可憑,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其日常生活作
息地點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
利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
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
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所在地之高雄地院管
轄法院,命其至本院應訴奔波,勢將增加被告額外勞力、時
間及費用之負擔,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
屬顯失公平。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約定工程地點在「高
雄市○○區○○○段○○○○○號(美山路70巷6號交叉口)」
,日後對於被告是否需對訴外人鄭石定於工地發生意外傷亡
情事負責,而就勘查或鑑定等相關契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
,亦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最便利
之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
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之
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始為正當。
四、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