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盧史邊
訴訟
代理人 盧仁美
被 告 周O毅 (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O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O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
○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母、
祖母之姓名、住址
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
所載
,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祖母。被告乙
○○知悉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路○○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通過路口,
適原告沿文強
路、文自路201巷西向東步行至此,被告甲○○因而撞及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
、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66,032元。又被告甲○○未經
合法駕駛訓練即貿然駕車上路,顯因駕駛技術不熟練而致未
能採取即時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甲○○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肇
事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已具備識別能力,其母即被告丙
○○為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騎乘之系爭機
車為其祖母被告乙○○所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男未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出借系爭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顯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被告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分別依前開規定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係本於不
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甲○○、丙○○或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其使用而需為連帶賠償,固均不爭執
,然事發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係行人卻未
依規定穿越馬路,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所為請求賠償項目,不爭執或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示。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丙○○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其父周O敏死亡而於103年8月1日由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
祖母,知悉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出借予被告甲○○使用。
㈡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路○○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適原告沿文
強路、文自路201巷西向東步行至此,被告甲○○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胸骨線狀骨折、右
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承租及購買醫療器
材與醫療用品費用共100,887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647元。
㈥原告為小學畢業,曾以幫傭、看顧小孩為業,現已退休;被
告甲○○高職肄業、擔任計時工讀生;被告丙○○高職肄業
、打零工維生;被告乙○○國小畢業、93年間罹癌後休養、
無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
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
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
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
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
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
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祖母即
被告乙○○所有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道南向北直
行,至崇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另應注意行
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事故。當時係夜間,但天氣晴朗,並有照明光線,行車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近文強
路與交自路2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
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文強路西向東步行至此岔路口穿越
文強路,被告甲○○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
可資佐證(見雄司調卷第133至154頁),
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祖母,亦不爭執知悉被告
甲○○當時未達考領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致被告甲○○
違規駕駛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成傷,
堪認被告乙○○出借機車
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被告乙○○
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甲○○應不致駕駛系爭機車肇事
,是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甲
○○之過失侵權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
暨原告受傷之共同原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
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
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並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藥費72,35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⑴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至108年4月8日出
院有搭乘救護車返家之需,因而支出1,900元,
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醫院及住家,支
出計程車車資共10,890元,然被告爭執應僅就原告有提出單
據且有就醫紀錄者為據,未提出乘車收據、不能證明就醫所
需者應予剔除,且車資應以計程車同業公會函覆之標準計算
(見訴字卷第115頁)。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次乘車
目的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未載
明乘車起訖地點(除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5日各1紙單
據記載起訖地為原告住家及榮總醫院外,見雄司調卷第81、
85頁),而對應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及就醫紀錄,其中前往
榮總醫院就醫或復健者有:108年4月10、17、25日、108年5
月23、24、27、31日、108年6月3、6、10、12、19、26、28
日,除108年6月3日僅有1張單據認為單程外,其餘13次就醫
車資以來回一趟為計算,至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9日同日雖均有3張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第3張
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出故不予計入,前往榮總醫院就醫來
回之車資可認定共13趟加1次(共27次);另原告前往高醫醫
院者有:108年4月18、22日、108年6月24日,除108年4月22
日有3張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第3張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
出故不予計入外,原告前開日期3次前往高醫醫院就醫來回
之車資可為認定共3趟(共6次)。再就車資部分,原告雖稱因
搭載輔具,計程車有要求加收100元車資之行規等情(見訴
字卷第89頁),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未特別註明因此
加收費用,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布之計程車收標標準亦
未將搭載輔具列為可加收服務費之項目,
難認屬必要之支出
,而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標準,自原告位於○○區○○路住
處至(1)榮總醫院(高雄市○○區○○○路○○○號)路程距
離約為2.6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10元。(2)高醫醫院
(高雄市○○區○○○路○○○號)路程距離約為4.0公里,其
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4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7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87號函覆
可參(見審訴
卷第43頁),是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費率計算,原告至榮
總醫院就醫之車資為2,970元(110元×27次=2,970元),
至高醫醫院就醫之車資為(140元×6次=840元),共3,810
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計程車資逾3,810元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710元(1,900+3,81
0=5,710)。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90日),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結果,請
求18萬元之看護費。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
脛骨、腓骨骨折、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
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及在家休養三個月,建議使用氣墊床及氣墊座,在家
照護建議使用平躺式輪椅及電動床。須回診追蹤骨折癒合狀
況。108年7月12日目前患者右踝骨折術後活動度仍不佳,建
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再休養2個月,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5頁),顯見原告有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又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該計算標準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
是
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雖
辯稱原告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價
云云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家屬所付
出之照顧心力、照護負擔沉重,
難謂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行情
,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4、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
品,共支出100,88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雄司調卷第35、69至77頁),被告於109年6月1日
答辯
狀、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頁
、88頁),被告
嗣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就其
中34,937元部分為爭執(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被告未提
出證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
自認,此部分仍准許原告之
請求。
5、
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
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修養數月、持續復健,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小學畢業,曾以幫傭
、看顧小孩為業,現已退休;被告甲○○高職肄業、擔任計
時工讀生;被告丙○○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被告乙○○
國小畢業、93年間罹癌後休養、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原告106-107年度所得約15,6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2筆
不動產;被告甲00000-000年度所得平均約5萬元、名
下有1筆不動產;被告丙○○年度106-108年度所得分別約4
萬餘元、8萬餘元、35萬餘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
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外放
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2,3
55元、就醫交通費用5,710元、看護費180,000元、承租及購
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100,88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合計708,952元。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文強路距前、後100公尺範圍內之地面上,皆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06號
109年1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度少調字第506號第51至53頁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
可證(見雄司調卷第151至
154頁,訴字卷第107、109頁),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經由行
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雄司調卷第173至178頁)雖謂原告無肇事因
素,然該等鑑定意見書均未敘及事故現場100公尺範圍內劃
設行人穿越道,故本院不予採納。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496,266元(計算式:708,952元
×70%=49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647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前揭保險金
後,尚餘(計算式:496,266元-60,647元=435,619元)。
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而生,
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
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丙○○連帶給付原告43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43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4日(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123、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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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不爭執。 │
│ │72,355元 │有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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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醫交通費│⑴計程車車資10,890元: │⑴計程車車資10,890元過高│
│ │用12,7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應以有單據及就醫紀錄│
│ │ │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就│ 為據,且應以里程數計算│
│ │ │ 診,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 │ 之車資為準,原告所稱計│
│ │ │ 10,890元之損害。 │ 程車加收行規費用100元 │
│ │ │⑵救護車費用1,900元: │ 並非
必要費用。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⑵對救護車費用1,900元不 │
│ │ │ 住院,至108年4月8日始出院, │ 爭執。 │
│ │ │ 返家時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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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 │
│ │180,000元 │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均由家人 │月,但原告以親人照護與專│
│ │ │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共90 │業看護不同,應以每日1200│
│ │ │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元之金額為標準。 │
│ │ │(計算式:2,000元/日×90日=18│ │
│ │ │萬元)之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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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租及購買│⑴承租醫療器材費用4,300 元: │不爭執,後改稱就其中34,9│
│ │醫療器材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37元部分為爭執。 │
│ │醫療用品 │ 向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承租輪│ │
│ │100,887 元│ 椅、氣墊床、病床等醫療器材,│ │
│ │ │ 原告受有承租醫療器材費用4,30│ │
│ │ │ 0 元之損害。 │ │
│ │ │⑵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1,400元: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
│ │ │ 依醫囑建議使用平躺式輪椅及電│ │
│ │ │ 動床,又原告行動不便,用餐需│ │
│ │ │ 使用餐桌板,腿部骨折支撐需使│ │
│ │ │ 用生腳架,原告受有支出購買醫│ │
│ │ │ 療器材費用61,400元之損害。 │ │
│ │ │⑶其他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5,187│ │
│ │ │ 元: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
│ │ │ 有使用其他醫療用品及藥品之必│ │
│ │ │ 要,受有支出其他醫療用品及藥│ │
│ │ │ 品費用35,187元之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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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 │1,200,000 │ 強烈撞擊致全身多處骨折,
迄今│ │
│ │元 │ 仍因當日事故之陰影而對駕駛動│ │
│ │ │ 力交通工具心生恐懼,原告受傷│ │
│ │ │
期間除身體之劇烈疼痛外,生活│ │
│ │ │ 起居亦有極大困難,均須仰賴家│ │
│ │ │ 人協助照顧,原告精神上受有重│ │
│ │ │ 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
│ │ │ 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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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1,566,032 │ │ │
│計│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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