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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盧史邊 訴訟代理人 盧仁美 被   告 周O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O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O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 ○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母、 祖母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丙○○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祖母。被告乙 ○○知悉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路○○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沿文強 路、文自路201巷西向東步行至此,被告甲○○因而撞及原 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 、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66,032元。又被告甲○○未經 合法駕駛訓練即貿然駕車上路,顯因駕駛技術不熟練而致未 能採取即時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肇 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具備識別能力,其母即被告丙 ○○為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騎乘之系爭機 車為其祖母被告乙○○所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男未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貿然出借系爭機車,致生系爭 事故,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 ○○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被告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丙○○間、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分別依前開規定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係本於不 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甲○○、丙○○或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0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其使用而需為連帶賠償,固均不爭執 ,然事發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係行人卻未 依規定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所為請求賠償項目,不爭執或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丙○○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其父周O敏死亡而於103年8月1日由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 祖母,知悉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出借予被告甲○○使用。 ㈡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路○○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適原告沿文 強路、文自路201巷西向東步行至此,被告甲○○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胸骨線狀骨折、右 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承租及購買醫療器 材與醫療用品費用共100,887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647元。 ㈥原告為小學畢業,曾以幫傭、看顧小孩為業,現已退休;被 告甲○○高職肄業、擔任計時工讀生;被告丙○○高職肄業 、打零工維生;被告乙○○國小畢業、93年間罹癌後休養、 無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 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 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 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 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 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祖母即 被告乙○○所有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道南向北直 行,至崇德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另應注意行 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事故。當時係夜間,但天氣晴朗,並有照明光線,行車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近文強 路與交自路2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 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文強路西向東步行至此岔路口穿越 文強路,被告甲○○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雄司調卷第133至154頁),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祖母,亦不爭執知悉被告 甲○○當時未達考領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致被告甲○○ 違規駕駛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成傷,堪認被告乙○○出借機車 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被告乙○○ 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甲○○應不致駕駛系爭機車肇事 ,是被告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甲 ○○之過失侵權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暨原告受傷之共同原 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 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並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藥費72,35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⑴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至108年4月8日出 院有搭乘救護車返家之需,因而支出1,900元,業據原告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醫院及住家,支 出計程車車資共10,890元,然被告爭執應僅就原告有提出單 據且有就醫紀錄者為據,未提出乘車收據、不能證明就醫所 需者應予剔除,且車資應以計程車同業公會函覆之標準計算 (見訴字卷第115頁)。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次乘車 目的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未載 明乘車起訖地點(除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25日各1紙單 據記載起訖地為原告住家及榮總醫院外,見雄司調卷第81、 85頁),而對應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及就醫紀錄,其中前往 榮總醫院就醫或復健者有:108年4月10、17、25日、108年5 月23、24、27、31日、108年6月3、6、10、12、19、26、28 日,除108年6月3日僅有1張單據認為單程外,其餘13次就醫 車資以來回一趟為計算,至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9日同日雖均有3張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第3張 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出故不予計入,前往榮總醫院就醫來 回之車資可認定共13趟加1次(共27次);另原告前往高醫醫 院者有:108年4月18、22日、108年6月24日,除108年4月22 日有3張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第3張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 出故不予計入外,原告前開日期3次前往高醫醫院就醫來回 之車資可為認定共3趟(共6次)。再就車資部分,原告雖稱因 搭載輔具,計程車有要求加收100元車資之行規等情(見訴 字卷第89頁),然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未特別註明因此 加收費用,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公布之計程車收標標準亦 未將搭載輔具列為可加收服務費之項目,難認屬必要之支出 ,而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標準,自原告位於○○區○○路住 處至(1)榮總醫院(高雄市○○區○○○路○○○號)路程距 離約為2.6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10元。(2)高醫醫院 (高雄市○○區○○○路○○○號)路程距離約為4.0公里,其 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40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9年7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87號函覆可參(見審訴 卷第43頁),是依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費率計算,原告至榮 總醫院就醫之車資為2,970元(110元×27次=2,970元), 至高醫醫院就醫之車資為(140元×6次=840元),共3,810 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計程車資逾3,810元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5,710元(1,900+3,81 0=5,710)。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90日),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結果,請 求18萬元之看護費。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 脛骨、腓骨骨折、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 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及在家休養三個月,建議使用氣墊床及氣墊座,在家 照護建議使用平躺式輪椅及電動床。須回診追蹤骨折癒合狀 況。108年7月12日目前患者右踝骨折術後活動度仍不佳,建 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再休養2個月,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5頁),顯見原告有專人全日看 護3個月之必要。又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該計算標準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是 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雖 辯稱原告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價云云 ,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家屬所付 出之照顧心力、照護負擔沉重,難謂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 品,共支出100,88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雄司調卷第35、69至77頁),被告於109年6月1日答辯 狀、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頁 、88頁),被告嗣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就其 中34,937元部分為爭執(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被告未提 出證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此部分仍准許原告之 請求。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 折、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 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修養數月、持續復健,堪認其精 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小學畢業,曾以幫傭 、看顧小孩為業,現已退休;被告甲○○高職肄業、擔任計 時工讀生;被告丙○○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被告乙○○ 國小畢業、93年間罹癌後休養、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原告106-107年度所得約15,6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2筆不動產;被告甲00000-000年度所得平均約5萬元、名 下有1筆不動產;被告丙○○年度106-108年度所得分別約4 萬餘元、8萬餘元、35萬餘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 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 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2,3 55元、就醫交通費用5,710元、看護費180,000元、承租及購 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100,88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合計708,952元。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文強路距前、後100公尺範圍內之地面上,皆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06號 109年1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度少調字第506號第51至53頁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可證(見雄司調卷第151至 154頁,訴字卷第107、109頁),原告未依前開規定經由行 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雄司調卷第173至178頁)雖謂原告無肇事因 素,然該等鑑定意見書均未敘及事故現場100公尺範圍內劃 設行人穿越道,故本院不予採納。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 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496,266元(計算式:708,952元 ×70%=496,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647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 後,尚餘(計算式:496,266元-60,647元=435,619元)。 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 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 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 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丙○○連帶給付原告43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43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4日(送達回證見雄司調卷第123、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不爭執。 │ │ │72,355元 │有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之損害。│ │ ├─┼─────┼───────────────┼────────────┤ │2│就醫交通費│⑴計程車車資10,890元: │⑴計程車車資10,890元過高│ │ │用12,7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應以有單據及就醫紀錄│ │ │ │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就│ 為據,且應以里程數計算│ │ │ │ 診,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 │ 之車資為準,原告所稱計│ │ │ │ 10,890元之損害。 │ 程車加收行規費用100元 │ │ │ │⑵救護車費用1,900元: │ 並非必要費用。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⑵對救護車費用1,900元不 │ │ │ │ 住院,至108年4月8日始出院, │ 爭執。 │ │ │ │ 返家時支出救護車費用1,900元 │ │ │ │ │ 。 │ │ ├─┼─────┼───────────────┼────────────┤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 │ │ │180,000元 │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均由家人 │月,但原告以親人照護與專│ │ │ │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共90 │業看護不同,應以每日1200│ │ │ │日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8萬元│元之金額為標準。 │ │ │ │(計算式:2,000元/日×90日=18│ │ │ │ │萬元)之損害。 │ │ ├─┼─────┼───────────────┼────────────┤ │4│承租及購買│⑴承租醫療器材費用4,300 元: │不爭執,後改稱就其中34,9│ │ │醫療器材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37元部分為爭執。 │ │ │醫療用品 │ 向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承租輪│ │ │ │100,887 元│ 椅、氣墊床、病床等醫療器材,│ │ │ │ │ 原告受有承租醫療器材費用4,30│ │ │ │ │ 0 元之損害。 │ │ │ │ │⑵購買醫療器材費用61,400元: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 │ │ │ 依醫囑建議使用平躺式輪椅及電│ │ │ │ │ 動床,又原告行動不便,用餐需│ │ │ │ │ 使用餐桌板,腿部骨折支撐需使│ │ │ │ │ 用生腳架,原告受有支出購買醫│ │ │ │ │ 療器材費用61,400元之損害。 │ │ │ │ │⑶其他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5,187│ │ │ │ │ 元: │ │ │ │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 │ │ │ 有使用其他醫療用品及藥品之必│ │ │ │ │ 要,受有支出其他醫療用品及藥│ │ │ │ │ 品費用35,187元之損害。 │ │ ├─┼─────┼───────────────┼────────────┤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 │1,200,000 │ 強烈撞擊致全身多處骨折,迄今│ │ │ │元 │ 仍因當日事故之陰影而對駕駛動│ │ │ │ │ 力交通工具心生恐懼,原告受傷│ │ │ │ │ 期間除身體之劇烈疼痛外,生活│ │ │ │ │ 起居亦有極大困難,均須仰賴家│ │ │ │ │ 人協助照顧,原告精神上受有重│ │ │ │ │ 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 │ │ │ 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 │ ├─┼─────┼───────────────┼────────────┤ │總│1,566,032 │ │ │ │計│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