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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伍玉柱       胡綵麟 被   告 劉韋志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 國一O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20,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與原告訂有火災保險契約附加航空器 墜落及機動車輛碰撞險條款,約定於承保之標的(即坐落高 雄市○○區○○路即高雄市○○○道內之交通、監控、通風 、消防及各設備,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發生機動車輛碰撞事 故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劉韋志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往旗津方向汽車道850公尺處,因裝載貨物不 穩妥而使堆疊在最上層之折疊式40呎貨櫃突然彈起,致系爭 保險標的之建築及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勘查理算 ,受損金額為78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予高雄 港務分公司。被告劉韋志因過失行為而加損害於系爭保險標 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劉韋志受雇於被告聯運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 執行職務期間,是被告聯運公司應與被告劉韋志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賠付高雄港務分公司後,即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疏失肇事所致?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劉韋志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參引刑法第14 條第1項之概念,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劉韋志駕駛之398 -8A 營業大貨車上裝載貨櫃,因放置不穩而使堆疊在最上層之折 疊式40呎貨櫃突然彈起,撞毀系爭保險標的之交通監控、通 風、照明及消防設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監 視器影像等資料相符(見調解卷第71-113頁),依上可知,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劉韋志未將上述大貨車上之貨櫃確實固 定,導致裝載之貨櫃在車輛行進中彈落撞擊系爭保險標的。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上,被告劉韋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 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再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揆諸前條立法旨趣係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是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保險標的內之照明、消防設備、噴器風扇、纜線 、光纖等物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 、照片、統一發票、賠償申請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資料 為證(見調解卷第15-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原告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附之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損失 理算表記載:系爭保險標的之照明、消防設備、噴器風扇、 纜線、光纖等設備確有損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原告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觀全辯論意旨,依經 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 ⒊依上述理算表,項次編號1至5、8、13-14、20-22、24、26 -29,共542,150元,均屬修繕工資或稅金,自不予折舊。至 項次編號5電纜線、編號6防水型照明燈具、編號7不鏽鋼沖 孔型線槽、編號9至10LED燈號、編號11號誌燈箱、編號12不 鏽鋼號誌固定架五金、編號15隧道消防箱不鏽鋼板內外門框 、編號16埋入式消防箱、編號18五金另料、編號23固定座、 編號25偵溫光纖等物,共計238,000元,本院審酌上開物品 前乃系爭標的附屬設備之一部,非經回復設備,隧道即無從 供正常使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述設備亦隨隧道之使用年數 增加而成為舊品,如今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引說明,自 應折舊。爰參酌過港隧道於73年建造完成,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三類其他建築及設備鋼筋混泥土建造設備耐用年 數為15年,故系爭保險標的已逾前揭結構建造之耐用年數為 ,經折舊後僅能按殘價計其損失,是依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238,00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價為14,875元(計算式: 238,000/{15+ 1}= 14,875)。加計不折舊項目共542,150 元,共計557,025元。 ㈢被告聯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聯運公司 未舉證其已善盡指揮監督被告劉韋志職務執行之責,自難認 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聯運公司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7,0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審重訴字卷 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