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伍玉柱
胡綵麟
被 告 劉韋志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清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
國一O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20,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
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與原告訂有火災保險契約附加航空器
墜落及機動車輛碰撞險條款,約定於承保之標的(即坐落高
雄市○○區○○路即高雄市○○○道內之交通、監控、通風
、消防及各設備,下稱
系爭保險標的)發生機動車輛碰撞事
故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劉韋志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往旗津方向汽車道850公尺處,因裝載貨物不
穩妥而使堆疊在最上層之折疊式40呎貨櫃突然彈起,致系爭
保險標的之建築及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勘查理算
,受損金額為78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予高雄
港務分公司。被告劉韋志因過失行為而加損害於系爭保險標
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劉韋志受雇於被告聯運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
執行職務
期間,是被告聯運公司應與被告劉韋志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賠付高雄港務分公司後,即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自得依
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疏失肇事所致?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系爭事故,被告劉韋志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及情狀為何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參引刑法第14
條第1項之概念,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
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
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劉韋志駕駛之398 -8A
營業大貨車上裝載貨櫃,因放置不穩而使堆疊在最上層之折
疊式40呎貨櫃突然彈起,撞毀系爭保險標的之交通監控、通
風、照明及消防設備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監
視器影像等資料相符(見調解卷第71-113頁),依上可知,
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劉韋志未將上述大貨車上之貨櫃確實固
定,導致裝載之貨櫃在車輛行進中彈落撞擊系爭保險標的。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綜上,被告劉韋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
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如可,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再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揆諸前條立法旨趣係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
是以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系爭保險標的內之照明、消防設備、噴器風扇、纜線
、光纖等物因系爭事故致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
、照片、統一發票、賠償申請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資料
為證(見調解卷第15-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原告提出允揚保險
公證人
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附之其他什項建築及設備--損失
理算表記載:系爭保險標的之照明、消防設備、噴器風扇、
纜線、光纖等設備確有損失,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原告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觀全辯論意旨,依經
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
⒊依上述理算表,項次編號1至5、8、13-14、20-22、24、26
-29,共542,150元,均屬修繕工資或稅金,自不予折舊。至
項次編號5電纜線、編號6防水型照明燈具、編號7不鏽鋼沖
孔型線槽、編號9至10LED燈號、編號11號誌燈箱、編號12不
鏽鋼號誌固定架五金、編號15隧道消防箱不鏽鋼板內外門框
、編號16埋入式消防箱、編號18五金另料、編號23固定座、
編號25偵溫光纖等物,共計238,000元,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
前乃系爭標的附屬設備之一部,非經回復設備,隧道即無從
供正常使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述設備亦隨隧道之使用年數
增加而成為舊品,如今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引說明,自
應折舊。
爰參酌過港隧道於73年建造完成,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三類其他建築及設備鋼筋混泥土建造設備耐用年
數為15年,故系爭保險標的已逾
前揭結構建造之耐用年數為
,經折舊後僅能按殘價計其損失,是依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
238,00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價為14,875元(計算式:
238,000/{15+ 1}= 14,875)。加計不折舊項目共542,150
元,共計557,025元。
㈢被告聯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聯運公司
未舉證其已善盡指揮監督被告劉韋志職務執行之責,自
難認
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聯運公司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7,0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見審重訴字卷
第65-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