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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政義       鄧政信       鄧政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周雪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鄧政信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鄧政仁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55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訴之聲明第2 至3 項則移至第4 至5 項,內容不變)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政義1,646,5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擔任被害人鄧 碧霞之看護,負責照顧鄧碧霞日常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本應注意鄧碧霞年歲已高,且患有血小板低下之疾病 ,有容易出血、不易止血之身體狀況,於照顧鄧碧霞時,應 注意力道之控制,避免力道過大對鄧碧霞之頭部為不當的施 力、晃動,造成鄧碧霞頭部受傷,而被告具有看護相關證照 ,依其專業及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7 年5 月10日起至12日止,在鄧碧霞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19樓之1 住處內,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 ,為從後面推打鄧碧霞背部、上下甩動鄧碧霞、從床上抱下 鄧碧霞時重力甩動、重摔鄧碧霞等行為,對鄧碧霞之頭部為 不當施力、晃動,造成鄧碧霞硬腦膜下腔出血,於107 年5 月12日9 時11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然鄧碧霞仍於同年月17 日12時1 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腦髓腫脹瀰漫性壞死併大量 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原告3 人為鄧碧霞之子,鄧碧霞原 應安享晚年,卻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3 人身心均受相當打 擊,是原告3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鄧碧霞因上 開事故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原告陳政義為鄧碧霞支出醫 療費用共17,954元、殯葬費用628,600 元,與一般喪葬事宜 花費相當,亦與鄧碧霞之身分、地位及一般社會殯葬習俗相 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1,646,5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 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 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13 頁),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中之328, 600 元亦不爭執,對於喪葬費用中「喬新花藝企業社」之 費用30萬元顯必要、合理項目,應予扣除,另參諸被告於 申請法律扶助時之貧乏資力,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學 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及其所受生活影響等 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 告因過失致鄧碧霞死亡之事實,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證人即法醫潘 至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鄧碧霞死亡之結果, 且其行為與鄧碧霞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政義為鄧碧霞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954元、殯葬費用中之 328,600 元部分,業據陳政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全德禮儀社收據、三有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高雄市政府場 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靜思園會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29至57、6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是陳政義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陳政義所請求為鄧碧霞支出殯葬費用中關於「喬新花藝社」 之30萬元部分,雖據陳政義提出「喬新花藝社」收據為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然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 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 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 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 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此外,告別式係表達向死者告別之儀 式,已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之常,關於式場之布置、鮮花、 花海、花壇等,應認屬喪禮必要費用,然若僅為使式場更加 氣派、美觀為考量者,即難認屬必要費用範疇。查本件觀之 陳政義所提出上開「喬新花藝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 頁),此均用於鄧碧霞之告別式使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而其中「L 型左右造型花海」 33,000元、「屋型帳」4,000 元、「宮廷帳」40,000元、「 玄關門口大花柱」10,000元,均應認屬式場之布置所需而為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下方園藝造景」18,0 00元、「宮廷帳打布幔造型」20,000元、「30尺園藝造景區 」30,000元,均為增加式場美觀而已,難認為必要費用;至 於「LED 電漿電視」80,000元、「景行廳前增加音效」20,0 00元、「全程錄影」10,000元僅為個人需求,非一般喪禮或 告別式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至「芳名錄鈦合金組合架」35,000元,亦非必定須以鈦合 金組合架呈現,應屬原告個人要求或更加彰顯芳名錄內容, 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從而,陳政義請求關 於「喬新花藝社」之支出,僅於87,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則為無理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鄧碧霞為原告3 人之母,原告3 人為鄧碧霞之繼承認,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鄧碧霞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3 人 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況,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及該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要旨並經兩 造確認在卷),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3 人因被告行為 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 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 人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7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政義1,133,554 元(計 算式:17,954元+328,600 元+87,000元+700,000 元=1, 133,554 元)、給付鄧政信700,000 、鄧政仁700,000 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