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政義
鄧政信
鄧政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周雪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鄧政信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鄧政仁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554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訴之聲明第2
至3 項則移至第4 至5 項,內容不變)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政義1,646,5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
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擔任被害人鄧
碧霞之看護,負責照顧鄧碧霞日常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本應注意鄧碧霞年歲已高,且患有血小板低下之疾病
,有容易出血、不易止血之身體狀況,於照顧鄧碧霞時,應
注意力道之控制,避免力道過大對鄧碧霞之頭部為不當的施
力、晃動,造成鄧碧霞頭部受傷,而被告具有看護相關證照
,依其專業及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07 年5 月10日起至12日止,在鄧碧霞位於高雄市○○
區○○路○○○ ○○ 號19樓之1 住處內,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
,為從後面推打鄧碧霞背部、上下甩動鄧碧霞、從床上抱下
鄧碧霞時重力甩動、重摔鄧碧霞等行為,對鄧碧霞之頭部為
不當施力、晃動,造成鄧碧霞硬腦膜下腔出血,於107 年5
月12日9 時11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然鄧碧霞仍於同年月17
日12時1 分許,因
上開傷勢導致腦髓腫脹瀰漫性壞死併大量
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原告3 人為鄧碧霞之子,鄧碧霞原
應安享晚年,卻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3 人身心均受相當打
擊,是原告3 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鄧碧霞因上
開事故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原告陳政義為鄧碧霞支出醫
療費用共17,954元、殯葬費用628,600 元,與一般喪葬事宜
花費相當,亦與鄧碧霞之身分、地位及一般社會殯葬習俗相
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義1,646,55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信1,000,000 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政仁1,000,000 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81至82、87至89頁)。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8 號(下稱
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因果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13 頁),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中之328,
600 元亦不爭執,
惟對於喪葬費用中「喬新花藝企業社」之
費用30萬元顯
非必要、合理項目,應予扣除,另
參諸被告於
申請
法律扶助時之貧乏
資力,再
衡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學
歷、所得及財產狀況,
暨原告所受痛苦及其所受生活影響等
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
告因過失致鄧碧霞死亡之事實,
業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
,亦有系爭刑案
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證人即法醫潘
至信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有
前揭過失行為,並致鄧碧霞死亡之結果,
且其行為與鄧碧霞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政義為鄧碧霞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954元、殯葬費用中之
328,600 元部分,業據陳政義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全德禮儀社收據、三有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高雄市政府場
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靜思園會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附民卷
第29至57、6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是陳政義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陳政義所請求為鄧碧霞支出殯葬費用中關於「喬新花藝社」
之30萬元部分,雖據陳政義提出「喬新花藝社」收據為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然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
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
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
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
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此外,告別式係表達向死者告別之儀
式,已為現今社會殯葬儀禮之常,關於式場之布置、鮮花、
花海、花壇等,應認屬喪禮
必要費用,然若僅為使式場更加
氣派、美觀為考量者,即
難認屬必要費用範疇。查本件觀之
陳政義所提出上開「喬新花藝社」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
7 頁),此均用於鄧碧霞之告別式使用,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而其中「L 型左右造型花海」
33,000元、「屋型帳」4,000 元、「宮廷帳」40,000元、「
玄關門口大花柱」10,000元,均應認屬式場之布置所需而為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下方園藝造景」18,0
00元、「宮廷帳打布幔造型」20,000元、「30尺園藝造景區
」30,000元,均為增加式場美觀而已,難認為必要費用;至
於「LED 電漿電視」80,000元、「景行廳前增加音效」20,0
00元、「全程錄影」10,000元僅為個人需求,非一般喪禮或
告別式所必須,亦不足認屬禮俗之常,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至「芳名錄鈦合金組合架」35,000元,亦非必定須以鈦合
金組合架呈現,應屬原告個人要求或更加彰顯芳名錄內容,
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從而,陳政義請求關
於「喬新花藝社」之支出,僅於87,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則為無理由。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鄧碧霞為原告3 人之母,原告3
人為鄧碧霞之
繼承認,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鄧碧霞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3 人
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情況,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8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及該卷最後存置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
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
要旨並經兩
造確認在卷),及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3 人因被告行為
致遭逢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
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等情,認原告3 人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7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政義1,133,554 元(計
算式:17,954元+328,600 元+87,000元+700,000 元=1,
133,554 元)、給付鄧政信700,000 、鄧政仁700,000 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
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