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歐捷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敏宜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嘉茂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男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簽立合作開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開發光導之產品與技術,由被
告負責光導設計,原告決定開模,模具
所有權歸屬原告,再
交由被告負責光導射出成型作業,契約有效
期間2年,期滿
若無
異議自動展延1次,若欲終止須於60天前以書面正式通
知對方。原告依系爭契約委由被告開發如附表所示模具組11
套(下稱系爭模具),
嗣因故於106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年10月1日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模具遭拒,原告因此未能出售產品受有營收利潤損
失,並支出費用另行製作新模具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15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
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終止系爭契約,
但原告尚積欠被告106年5至7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且一直未
支付被告關於系爭契約3.2之產品設計開發費,故依民法第
264條自可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且原告人員莊鈞傑在107年7
月間尚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契約內容修改事宜
暨模
具保
管事項,系爭契約應有展延1次至108年10月28日才終止,
非
106年7月間終止。又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後從未向被告提
出採購系爭模具生產零件之需求,原告所提出訂購單不能證
明與系爭模具為相同零件,亦未證明有因此受有營利損失,
故原告請求鈞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現由被告
持有中。
㈢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3.4模具開發費用完畢。
㈣原告於106年7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還系爭模具之損失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
履行
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
度
台上字第21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僅在給付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時始有
適用。被告雖
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3.2設計開發費及積欠貨款為由為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模具。
惟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
略以:甲方(即原告,以下甲方均以原告稱之)
委託乙方(即被告,以下乙方均以被告稱之)設計光導,被告
承接原告所提之光導委託設計案。雙方同意立案後,須先支
付被告設計開發費。被告須在原告同意設計之時程內,完成
光學設計提案與報告,作為原告是否開模之依據。原告決定
開模後,須與被告訂立模具允收標準並支付被告模具開發費
用。模具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等語,詳見系爭契約3.1至3.4之
約定(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足見兩造
合意光導委託設計案
立案時,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3.2之設計開發費,爾後由
被告提出設計提案與報告予原告參考是否開模,決定開模後
應再給付被告系爭契約3.4之模具開發費。
是以,設計開發
與模具製作應為前後階段,3.2之設計開發費之對待給付應
為系爭契約3.3被告之設計提案與報告,3.4之模具開發費始
為模具之對待給付,3.2之設計開發費與模具間應不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而原告前已支付3.4之模具開發費予被告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未給付3.2之設計開發費拒絕返還
系爭模具,為同時履行抗辯,似無理由。
⒉另原告積欠之貨款,為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原告另行向被
告下單採購由系爭模具製成之貨品,與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
屬
無涉。且此部分經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後已無積欠之貨款。
被告以此拒絕返還系爭模具,為同時履行抗辯,
洵屬無憑。
⒊被告雖又辯稱有些模具是兩造一起開發,然系爭契約3.4已
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未再證明系爭模具中哪
些特定模具為兩造共有之事證,僅空言辯稱系爭模具有些是
系爭契約3.4模具有些不是,要難採信。再者,系爭契約不
論係在原告主張之106年7月間或被告抗辯之108年10月間終
止,現均已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之
系爭模具,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還系爭模具之損失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旨在填補損害
,亦須受有損害始得為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故其自106年7
月10日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時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原
告108年後覓得其它廠商零件可開始出貨),因此未能出售產
品受有營收利潤損失,並支出費用另行製作新模具受有損害
,合計156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略以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2年,期滿如
無異議自動展延1次。如欲終止於60日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對
方,有系爭契約11、11.1、11.2及12.1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
第18頁)。原告人員在106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可認原告人員係
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聯繫,然通訊軟體係將對話形諸於文字
,應屬對話之一種模式,
難謂屬於系爭契約之「書面正式通
知」,且被告辯稱其在106年7月9日回覆終止需進行協商,
否認原告在106年7月6日終止,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同意終
止之情事,故
難認有
合意終止,或原告在106年7月6日已以
符合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且在60日後生
終止效力之情事。然而,系爭契約第1次期限屆滿(106年10
月28日屆滿)前,原告人員已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足
認在系爭契約期滿前,原告已提出異議,系爭契約並未限定
異議需以書面為之,故原告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為之要
不無可,則系爭契約2年期限屆滿前,原告已為異議,系爭
契約未展延,已在期滿之106年10月28日屆至。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模具致其受有不能銷售之營
業損失
云云,並提出106年至000年生產線產品紀錄與出貨單
,與另向大陸東莞廠商訂購零件之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1至55、59及69至93頁)。惟由上可見原告出貨銷售每月數
量不一,亦非每月均有銷售,並非每月穩定且連續,況商業
營業隨市場供需及經濟景氣更
迭,以及受到同業競爭銷售策
略之影響甚鉅,每日每月情況不同。是原告在被告拒未返還
系爭模具期間,是否有客戶訂單因此不能銷售受有損害,應
由原告先為證明,然原告未能提出期間客戶已下單且未能出
貨之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至原告
雖有提出其在107年8月23日向大陸東莞廠商訂購系爭模具得
為生產之零件之送貨單,然原告未證明向大陸東莞廠商購入
之單價高於向被告購入之單價,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本
件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能證明有受有營業損失,此部分請
求應難准許。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模具,故另在108年1月5
日向大陸東莞廠商訂製系爭模具中部分模具以利生產銷售,
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人員即證人莊
鈞傑證稱:訂購的模具跟在被告手上的模具不一樣,有進行
設計變更,讓開模更簡單化,之前開模方式太複雜;未開模
不能生產7147產品,是被告不還系爭模具才開發新模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由原告先前提出之送貨單顯見
原告在開發新模具前,已向大陸東莞廠商訂購7147零件,並
無證人莊鈞傑所述未開模不能生產之情事,且
可徵原告另訂
購之模具與系爭模具非同一模具,此見原告另行開模之型號
與系爭模具非完全相同
可證,況另型開模7147型號規格共4
套之總價為人民幣112,500元(約472,500元),與原告陳報系
爭模具(共11組,且僅其中1組為7147型號)價值675,690元不
成正比,
堪認其確實係為改善便利生產而訂購,原告為使日
後開模生產簡易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
⒋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模具致其
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