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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慧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比得公司) 與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台中港#3庫水泥桶槽內 部水泥結塊打除清理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思比得公司負責將上開桶槽內部2,000噸水泥結塊 打除,並將之傾倒至被告設置之輸送管內,被告則需給付工 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嗣於工程施作中, 思比得公司已清理水泥碎料逾2,000噸,惟被告仍要求繼續 追加施作,最終思比得公司清理及傾倒水泥碎料共3,300噸 ,並經驗收合格。原告、思比得公司就上述額外施作之1,30 0噸水泥碎料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其金額按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比例換算 ,合計1,62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2,000噸×1,3 00噸=1,625,000元);又思比得公司以將其就本案所有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報 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思比得公司自行至現場評估後,依 總價承攬方式向被告報價2,500,000元,經被告同意後訂定 之,故未於契約中約定應施作之噸數。思比得公司依約本即 應負責將水泥桶槽內水泥節塊打除並傾倒完成,並無原告所 稱按被告指示繼續追加施工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變更或追加 契約。思比得公司於107年3月間完成全部打除及傾倒工作, 被告否認最終打除數量為3,300噸。思比得公司既係總價承 攬,本應自負盈虧,於系爭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原告不得 藉口追加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受被告額外指示 部分之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 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對被告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思比得公司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思 比得公司負責將台中港#3庫水泥桶槽內部之水泥結塊打除 ,並將之傾倒至被告設置之輸送管內,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 計2,500,000元。 ㈡思比得公司就上開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該工程 思比得公司實際清除之水泥碎料總噸數為3,243噸。 ㈢思比得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㈣被告已於108年2月20日將原合約之尾款全部付清於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金額若干? 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比得公司負責打除清運桶槽內 部水泥結塊總數額為2,000噸,其後思比得公司清理水泥碎 料逾2,000噸,被告仍要求繼續追加施作,最終思比得公司 清理及傾倒水泥碎料共3,243噸,原告就思比得公司追加施 作之1,243噸水泥碎料部分,自得按實作實算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思比得公司最終清理及傾倒 水泥碎料共3,243噸,惟辯稱,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已明文 約定乃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且被告從未與原告為追加 施作之合意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 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 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 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 ,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 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 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 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 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 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 即本斯此旨而定;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256判決可資參照) 。 2.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整(未稅)(明細詳報價單)。」,又報價單記載: 「施工內容:水泥桶槽水泥結塊打除+打除後的廢棄物倒入 輸送管...以上工程依總價承攬。預計工期:50工作天。付 款方式:簽約時甲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10%之現金,施工 完成一半時甲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45%之現金,完工時甲 方先支付乙方總工程款之45%之現金。總價$2,500,000( 未稅)」等語(審訴卷第15-21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併附有報價單,且同時約定工程報酬總價,並明 文以整體工程施作進度作為各階段報酬計付方式,則顯非以 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報酬,當可認定。是依該合約精神,顯 然與前揭所述總價承攬契約之定義及特性相符,兩造均應受 該合約約定總價金額之拘束,不得以任何巧立名目之方式增 、減工程款,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堪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已明定「工程進度50%(清 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45%即期 支票($1,125,000)需付發票請款」,足見兩造間系爭契 約乃約定工程進度50%,水泥廢料1,000噸,故約定施作總 數量僅為2,000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乃在規範付款方式 ,縱然條文出現「50%(清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字眼 ,亦不過係兩造以整體工程施作進度作為各階段報酬計付方 式之約定,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係總價承攬或實作 實算無涉;參以,報價單記載對於各階段報酬計付方式之約 定,並特標註「以上工程依總價承攬」等語,顯見系爭契約 第6條第2款「50%(清出水泥廢料約1,000噸)」僅明訂原 告於清除逾1,000噸時起,有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45%之現 金之權利,要難遽謂系爭契約係約定工程數量為2,000噸, 逾此部分實作實算,否則,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款關於總價 承攬價金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故原告以前詞為主張,委難可 採。 4.原告又以被告曾於與台泥公司之會議時,允諾在台泥公司撥 款後,將支付逾2,000噸之施作部分工程款,且記載於會議 紀錄云云。經本院調取被告與台泥公司之歷次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81-115頁),均查無被告曾允諾就超過2,000噸之施 作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之記載,再經訊之台泥員工即證人林崇 文到庭證稱:「我印象思比得先反應多清出來超過2,000公 噸怎麼算,被告劉信陸就跟思比得的人說就是用2,000公噸 去計價,我當下就制止,因為兩邊已經發生爭執,我當時只 是要掌握我們工程進度,至於後來他們怎麼解決我就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台泥員工即證人張仕育到庭 稱:「(問:對於工程進度水泥清出量逾2,000公噸,原告 有無表示追加工程款?)我記得有一次會議有在吵這個部分 ,但是我們在意只是工程進度,當時原告清出已經超過一定 的量,不過就這部分我們不做討論,因為我只是針對工程進 度。(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承諾原告清出超過2,000公噸 如何計算?)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證人 張景祥到庭證稱:「工程進度已經快超過原訂工程數量的時 候,我有問劉信陸可否按照合約上比例追加付款,一開始劉 先生意思已經跟曾志隆談好這個價格就是講死的,我說按照 合約來講,2,000噸是合約這個價格,但超過2,000噸的部分 本來就是實作實算,當時快要2,000噸的時候,我就跟劉信 陸說如果你們意思是這樣,那做到2,000噸我們就撤場,這 是在台泥會議的現場,我在會議上有提過,台泥意思要我們 私下談,台泥不介入,所以在台泥的門口我有在跟劉先生談 ,劉先生意思是說也不是不給,但現在一毛都沒有請到款, 劉先生說如果現在我們不做,他一毛錢都沒有辦法跟台泥請 到,也不可能付款給我們,劉先生說就追加的部分也不知道 可以跟台泥請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部分遲延會被扣款,劉先 生說如果我們全部做完,如果有追加的部分我們全部做完, 劉先生跟台泥請到款在跟我們談。做完之後因為我一直都有 跟台泥的人再聯繫,台泥一開始大概半年壹年左右,台泥也 確實說劉先生都沒有請到完全的款項,但沒有跟我們講細節 什麼項目請了多少款,因此我也沒有一直打擾劉先生,因為 我想劉先生最後一次跟我談的時候,說請到台泥的追加款再 來跟我談,所以我就沒有一直找劉先生,後來我就離職了, 我就請慧鼎負責人楊先生自己去跟劉先生聯繫,我也沒有去 追這個款項。(問:最後一次跟被告法代提到超過2,000頓 ,是施作完成後,還是未完成?)當然是施作完成到被告公 司去講的,那次劉先生的意思,金額還沒有跟台泥請到,追 加部分可以請到多少,劉先生說也不知道,可能工程有遲延 會被扣光也不一定,我是跟劉先生說可以按照劉先生請到款 項依照比例來算,但是劉先生沒有正面回答說追加部分要如 何計算。(問:被告負責人有同意就超過2,000頓部分要給 付追加款項?)有,只是沒有回應追加部分如何計算。」等 語(本院卷第228-229頁),顯見在與台泥公司之會議場上 ,被告從未承諾超過2,000噸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且證人張 景祥向被告負責人劉信陸要求逾2,000噸部分,以追加工程 實作實算,均未得到被告負責人劉信陸之正面回應,至證人 張景祥稱,劉信陸有同意超過2,000噸部分給付追加款項云 云,業經證人劉信陸到庭否認(本院卷第231頁),且由證 人張景祥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劉信陸當時係向證人張景祥表 示,等請到台泥追加款後再談(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 告負責人劉信陸自始均未允諾超過2,000噸部分給付追加款 項,證人張景祥僅就劉信陸敷衍模糊之回覆為個人主觀之臆 測,難以僅憑此而謂被告就逾2,000噸部分之工程同意以實 作實算追加工程款。 5.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契約雙方並未另為追 加工項之約定,則原告之請求已逾系爭契約總價約定,難認 有據,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2,000噸之施作工程(1,243噸),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聲明既為無理由,則被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抗辯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 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