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慧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心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9 年度訴字第13
19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
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倘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2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