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慧鼎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黃心儀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
被
上訴人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25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參。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