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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羅營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自原告之股東名簿中剔除。於審理時 ,撤回聲明㈡,及變更聲明㈠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 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95 、439 頁) ,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39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O(下稱甲OOO,於民國91年5 月24日歿)為訴外人乙OO、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下稱甲○○,原名OOO)之母,亦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 60年間在灣仔內經營「OO布行」,因跳票違反票據法而躲 匿逃亡遭通緝,由甲OOO獨力工作持家,並於63年12月25 日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創立原告勝環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環公司),以收取靠行費扶養年幼 之子女,並因股東名額限制及節稅考量,借用妹妹丙OO、 妹婿丁OO、二嫂戊OO、三嫂己OO、四嫂庚OOO名義 ,登記為股東,並以丁OO為掛名董事長,嗣後甲OOO與 被告之債權人和解清償債務,並代被告繳納票據法之罰金後 解除被告通緝,加上丙OO及丁OO向甲OOO借貸多筆款 項未償,不敢面對甲OOO,甲OOO遂於65年8月12日將 被告、被告胞兄之子丁○○、被告胞妹辛OO等人均列為勝 環公司股東,勝環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甲OOO。 甲OOO另於67年10月6日創立原告勝琪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勝琪公司),雖將被告列為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 為甲OOO,並於68年5月9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綏遠一街房屋),將勝環公司、勝琪 公司遷至該址。嗣甲OOO與被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並由甲 OOO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綏遠一街房屋所有權人。甲 OOO復於72年1月22日創立原告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貫鴻公司),將被告、壬OO、甲○○、娘家大嫂 癸O列為股東,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甲OOO,並由甲 OOO擔任董事長,嗣81年10月3日將貫鴻公司之股東更改 為 甲OOO、被告、甲○○、李OO等人,而甲○○自78年成 年後即至勝環公司、勝琪公司、貫鴻公司任職,以協助甲O OO經營公司。甲OOO另於84年間自他人受讓取得晉昌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原告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溢公司),由甲OOO擔任董事長,且列被告為股東, 惟被告仍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東股款。又甲OOO決定將原告 公司實體發行股票,以確認實際股東權利,先於90年3月12 日將原告勝琪、貫鴻、鴻溢公司發行股票,再於92年9月19 日將勝環公司發行股票,並通知各股東繳交股款及領取股票 ,惟被告始終均未為之。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即 陸續回收各股東股份,僅被告拒絕配合,致仍未能順利回收 股份,並於105年9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催討未出資股東 繳交股款,然該會議通知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經寄送至 被告留存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地址(即綏遠一街房屋址)」 ,因無人居住而遭退回。被告明知原告為實體發行收票公 司,其本身並未繳納股款,亦未取得實體股票,竟於109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蔡佳原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逕自轉讓其名 下之原告股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加以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判決確定被告對甲OOO之繼承權不存 在,且被告經催討仍不繳納股款及領取股票,顯然無意願擔 任原告之股東,應無由享有原告之股東權利,原告自得訴請 確認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 股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甲○○前於108 年間以雙方間之民事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原告之公司股份,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執字第2483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該執行程序業經伊清償而告終結,足徵持有原告之公司 股權確實存在,否則甲○○實無查封拍賣伊持有原告公司股 權之必要,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原告之股東法律關係 不存在,顯然前後舉措矛盾,本件起訴實無確認利益退步 言之,股東身份與股份發行方式無涉,伊為原告之創始人及 股東,至甲○○與家人間之家務事、伊喪失對甲OOO之繼 承權等情事與本案並無關聯,況伊持有原告股東股數業經登 記原告股東名簿上,伊自為原告之公司創始人及股東,伊亦 未曾對原告表示退股意思,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登記名 義人,實際出資人;其次,甲○○與伊間有多起訴訟案 件,甲○○明知伊長期居住臺北,綏遠一街房地早已登記為 甲OOO所有,伊早已未居住在該址,仍將系爭通知函寄送 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亦可徵甲○○上開舉措實為刻意抹 滅伊為原告創始人及股東之身份,其心可議。綜上,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勝環公司於63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20萬元,股數2,000 股。嗣於92年9 月19日發行記名 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00 萬元,股數4,000 股。 ㈡勝琪公司於6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480 萬元,股數4,8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行記 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80 萬元,股數4,80 0 股。 ㈢貫鴻公司於72年1 月22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被 告出資440 萬元,股數4,4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行記 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430 萬元,股數43萬 股。 ㈣鴻溢公司於84年5 月9 日辦理變更名稱登記,股東名簿上記 載被告出資100 萬元,股數1,000 股。嗣於90年3 月12日發 行記名股票,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股款為100 萬元,股數 10萬股。 ㈤被告於原告公司股東名冊所留地址為高雄市○○區○○○街 ○○號,原告公司於90年及92年發行股票時,以該址通知被告 繳交出資款。 ㈥被告於91年7 月5 日自高雄市○○區○○○街○○號遷出戶籍 。 ㈦被告與甲OOO於69年10月23日公告登報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甲OOO於91年5 月24日過世。 ㈧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將勝環公司之4,000 股、勝琪公司之 4,800 股、貫鴻公司之股數43萬股、鴻溢公司之10萬股,出 售予蔡佳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確認利益,被告否認之,並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前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原告之公司股份予 以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明知被告所 持有之股權係真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被告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股東,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9 、 337 、363 、399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並未實 際繳納出資款項,並非其等之股東,被告否認之,又股東關 係存在與否,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股東之職權,及應否盡股東 之義務,則原告之股東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 提起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或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 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股東名簿所載股份並未 實際出資,非其等之股東等語,被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就此,被告以股東名簿有記載繳納股款、查帳報告書及金 融機構對帳單等為件為證。惟查: ⒈勝環公司部分: 查勝環公司於64年2 月27日設立登記成立,股東為丁OO、 丙OO、戊OO、庚OOO、癸O、己OO、及陳OO等人 ;於65年8 月12日部分股東將持有股份轉讓股份後,股東為 被告、甲OOO、辛OO、丁○○、乙○○、戊OO、癸O 等人,其中被告之股數為2,000 股及股款為200 萬元,並由 被告擔任董事長;於75年6 月13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 決議增資600 萬元及發行新股6,000 股後,股東名簿記載被 告股數為4,000 股及股款為400 萬元(股款繳納日為75年6 月23日);勝環公司於92年8 月27日改選甲○○為董事長, 被告於96年6 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勝環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又查,被告 雖以公司登記卷宗所附查帳報告書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5年間出資等 語,惟前揭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之金額均匯入五信合作社帳 戶內,經合併五信合作社後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函覆稱:被告並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有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9 頁),且被告於65年間受讓勝環公司之股 數2,000 股及股款200 萬元部分,亦未提出自何人受讓股數 ,及交付股款之證明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抗辯對勝環公司 之股數6,0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不足採信。 ⒉勝琪公司部分: 查勝琪交通有限公司於67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成立,僅有股 東2 人即被告與甲OOO,被告出資400 萬元並擔任負責人 ,甲OOO則出資200 萬元;於75年辦理增資600 萬元,其 中被告增資80萬元,並於同年變更組織為勝琪公司,股東名 簿記載被告之股數為4,800 股及股款為480 萬元(股款繳納 日為75年6 月30日);於89年變更董事長為陳世輝,於91年 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 月29日之股東名簿所載 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勝琪公司登記卷宗 查核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查帳報告 書及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5年出資等語,惟 前揭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之金額均匯入五信合作社帳戶內, 經板信銀行函覆稱:被告並未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等語,有 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被告於勝琪公司於75 年間增資時有出資80萬元部分,已無法證明為真。再查,勝 琪公司於67年間設立時,檢附之查帳報告書為被告匯款400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後改為十全分行)戶名勝 琪交通有限公司丙○○帳戶,經本院函詢後,第一商業銀行 十全分行函覆稱:勝琪公司、被告與該分行並無存款往來等 語,有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1 、425 頁),則被告 抗辯對勝琪公司之股數4,8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亦不足信 。 ⒊貫鴻公司部分: 查貫鴻運輸事業有限公司於72年間設立登記成立,股東為甲 OOO、被告、OOO、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癸O,其中被告 出資440 萬元並擔任負責人;於75年變更組織為貫鴻公司, 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股數為4,400 股及股款為440 萬元(股 款繳納日為72年1 月22日);於8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OOO ,於9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 月28日之股東 名簿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貫鴻公司 登記卷宗並查核無訛。又查,被告雖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 附查帳報告書及五信合作社對帳單,表示被告確有於72年間 出資等語,惟經板信銀行函覆本院稱:被告及貫鴻公司並未 在該行開立任何帳戶,有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9 頁 ),則被告抗辯對貫鴻公司之股數4,400 股有實際出資等語 ,亦不足信。 ⒋鴻溢公司部分: 查晉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鴻溢公司前身) 於62年1 月26日設立登記成立,資本額原為200 萬元,嗣後 增資為1,000 萬元,並於83年間全部股東將股份全數轉讓予 甲OOO、李OO、OOO、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OO O及OOO等人,其中被告之股數為1,000股及股款為100萬 元,並將公司名稱更改為鴻溢公司,由甲OOO擔任負責人 ;於88年變更公司章程,將資本額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 股東名簿則記載被告之股數為10萬股及股款為100萬元;於 91年變更董事長為甲○○,被告於96年6月25日之股東名簿 所載股數及股款則未變動,此經本院職權調閱鴻溢公司登記 卷宗並查核無訛。被告固稱為鴻溢公司之原始股東等語,惟 其就自晉昌公司何股東受讓股數,及如何交付股款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抗辯對鴻溢公司之股數10萬股有實 際出資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發行記名股票 後均未通知被告等語,此部分縱為屬實,仍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資或交付股款之證明。 ㈢從而,因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得否行使其股東權,乃 以其確有為出資為要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如附表所載股份 數之出資,自不得以公司登記資料(含查帳報告書及對帳單 )反推其為出資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如附表之股數之出資證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另於言詞辯論後,原告提出原證27之掛函件收據、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GOOGLE地圖資料、被告另案之家事聲請 狀等件,但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附此敘明。 八、被告雖於110 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其所述內容 僅係補充如有必要,願親自到場說明其未於原告公司開會, 並未指明有何證據提出調查,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 │附表: │ ├──┬───────┬──────────┬──────┤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名簿日期(民國)│股數 │ ├──┼───────┼──────────┼──────┤ │1 │勝環汽車貨運股│96年6月30日 │4,000 股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勝琪交通股份有│96年7月21日 │4,800 股 │ │ │限公司 │ │ │ ├──┼───────┼──────────┼──────┤ │3 │貫鴻運輸事業股│96年6月28日 │43萬股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鴻溢交通股份有│96年6月25日 │10萬股 │ │ │限公司 │ │ │ └──┴───────┴──────────┴──────┘